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488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赵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705290699。
法定代表人:张维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部主任,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南环路2627号盛唐御园6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C5W0M84。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厨具设备销售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厨具销售合同,被告投资建设的昌乐××××学校向原告公司采购厨具一宗,合同总计1198600元,预付货款30%,2019年8月25日全部厨具设备现场安装完成,再付款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8月9日收到被告预付款35.958万元,公司全力投入生产,供应,8月19日排烟系统开始安装,但是由于建筑物地面基础没完成硬化,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其他厨具无法运抵现场,现场安装人员等待两天后,8月27日,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延迟至29日等待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继续安装调试。但是等到8月29日,地面施工仍然未完成,且日期不确定,双方再次补充协议,确认完成排烟管道安装施工,其他设备继续等待,有问题后续协商。但是8月30日,被告不顾上述事实,将不能按时完成安装的责任推给原告,发函督促原告履行合同。9月3日,双方合同存续的时候,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厨具,并让第三方开始安装。被告的行为将导致原告公司按照图纸、现场为被告生产的设备、厨具报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答辩,一、原、被告之间涉案协议未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故意违约造成,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5日双方签订厨具销售合同,8月9日被告预付30%货款,8月20日原告将部分烟道进场,8月25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成验收最后期限届满,但原告仍未将除烟道以外的设备进场。8月28日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以施工现场存在交叉施工影响工期为由拒绝进场,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将工期顺延8月29日,其中原告承诺在28日设备进场,29日安装完毕,我方向其出具承诺后原告同意立即装车,8月29日原告突然反悔,要求将付款90%后发货,其要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8月30日我方发函催促三日内进厂履行进场义务,9月4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减少开学后的损失无奈之下通知解除合同,现学校食堂另行确定第三方供货,并且已经施工完毕。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并非向原告所说的地面未硬化无法进场,如无法进场的话,其烟道也无法进行场,其真实的原因是原告想要求我方承担多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合同未履行的责任不再我方。二、本案涉案协议已经解除且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1、2019年8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昌乐××××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投资建设的昌乐××××学校向原告公司采购厨具一宗,合同总金额1198600元,定于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一、付款方式、交货条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进场安装完成付至实际完成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供货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2019年8月25日合同内所有设备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达到使用条件。四、违约责任,2、如果出现供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则供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滞纳金,供货延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甲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2019年8月9日收到被告预付款35.958万元。3、截止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安装排烟系统。后续安装调试,原告一直未进行。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为保证9月1日开学食堂的正常使用,望原告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组织货物进场并完成安装。4、2019年8月23日,负责北大公学18号楼装修装饰的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出具工作函,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墙面、地砖、墙砖均已完成施工,并且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揽18号楼的餐厅、楼梯间的装修装饰。5、被告与第三方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签订《昌乐××××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9月10日前设备送货至昌乐××××学校,2019年9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厨房用品订购已履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安装厨具设备,原告称是被告处建筑物地面基础没完成硬化,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其他厨具无法运抵现场,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厨房用品订购合同,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洪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