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

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25民初3616号
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南环路2627号盛唐御园6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MA3C5W0M84。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赵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705290699。
法定代表人:张维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3595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958元,并财产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共计27621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学校厨房用具,用于昌乐××××学校18#综合楼厨房设备的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8月25日供货到学校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逾期供货,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给被告合同总额的30%即359580元,被告收款后迟迟未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直到9月份开学后教学楼厨房仍因设备未安装而无法使用,影响学校师生正常就餐,造成极恶劣影响。原告为维持正常学校秩序,向被告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紧急向另一公司订购厨房设备,因是加急订购,设备订购及安装调试金额比市场正常价格高出10%。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责任造成学校厨房无法使用,原告不得不组织学生在外进行拓展训练,并为此支付餐费及住宿费等。以上原告共计多支出312170.5元,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答辩,被告因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起诉书、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已经开庭的继续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案件事实材料,答辩如下:一、被告仍然坚持认为本案需要中止审理,等待答辩人起诉原告的(2019)鲁0725民初3488号最终审理结果,因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延期,都将最终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答辩人开庭前向贵院申请了中止申请书,书记员的电话回复是不同意。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厨具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5日,答辩人向原告交了20000元保证金,约定的履行完成期间是2019年8月25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责任,导致现场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直到2019年8月29日,悬空的排烟系统才安装完成,其他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一致同意再协商,对此,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在答辩人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也认可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合同的延期履行,都是因为原告一方的责任,答辩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2019年8月19日,首批价值372070元的排烟系统已经运抵现场,在现场土建没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的安装人员克服困难,完成了这些设备的安装。原告预付的货款是35958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实际上都是同一类支出,学生参加户外活动,为此学校支出住宿费、生活费、场地费是应当的,原告支出这些项目与答辩人无关。况且,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延期履行的责任是原告。四、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厨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所能预料的仅仅是标的物的质量、履行时间、付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损失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的住宿费、生活费、场地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五、本案涉及的厨房销售合同,即便是解除,其责任也是在于原告一方,答辩人实际履行的372070元的排烟系统,以及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扣除原告的预付款359580元,原告也应当再支付给答辩人32490元。这是在答辩人不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情况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1、2019年8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昌乐××××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投资建设的昌乐××××学校向被告公司采购厨具一宗,合同总金额1198600元,定于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一、付款方式、交货条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进场安装完成付至实际完成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供货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2019年8月25日合同内所有设备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达到使用条件。四、违约责任,如果出现供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则供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滞纳金,供货延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甲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59580元。3、截止2019年8月25日,被告未履行货物进场及安装义务。8月27日,只有排烟系统设备进入安装现场。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为保证9月1日开学食堂的正常使用,望被告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组织货物进场并完成安装。4、2019年8月23日,负责北大公学18号楼装修装饰的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工作函,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墙面、地砖、墙砖均已完成施工,并且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揽18号楼的餐厅、楼梯间的装修装饰。5、201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学校师生无法按照原计划使用学校食堂。6、原告与第三方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签订《昌乐××××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9月10日前设备送货至昌乐××××学校,2019年9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厨房用品订购已履行完毕。7、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货款及违约金,被告应否偿还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安装厨具设备,只是运送部分排烟系统设备到达现场,并且烟道系统部分安装完毕,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其他厨具无法运抵现场的问题,被告称是原告处建筑物地面基础没完成硬化,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但从负责北大公学18号楼装修装饰的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出具工作函看,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墙面、地砖、墙砖均已完成施工,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多少价款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59580元。后被告运来部分排烟系统等设备进行安装,被告辩称首批价值372070元的排烟系统已经运抵现场,在现场土建没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克服困难,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对此,原被告没有对被告运来的设备进行对账,原告仅在补充协议中认可:“至2019年8月27日,除烟道外所有设备未进场”,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将被告运来的价值140000元的“不锈钢烟道”设备进行安装并使用,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首批价值372070元的设备运进场,但原告仅认可价值140000元的烟道部分,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与第三方订立厨具设备订购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价款219580元(372070元-140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99580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供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则供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滞纳金”,即35958元(1198600元*0.003*10天),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被告有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组织学生在外进行拓展训练,并为此支付餐费及住宿费的损失问题,是原告因此项活动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99580元并支付违约金35958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71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洪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