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赵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南环路26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简称旺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返还上诉人定金20000元,并支付货款差额12490元。事实和理由:1.因至2019年8月27日,被上诉人的现场不能安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志强”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明确写明“甲方施工现场地面尚未硬化,暂时不具备设备进场安装的施工条件”,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志强”亲笔签名,并手写日期2019年8月27日。第二天,双方再次签署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除去重申现场不具备完全的安装条件之外,“王志强”手写部分特别注明“烟道贵公司已入场施工8天,仍未施工完成,经双方协商,2019年8月28日所有设备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8月2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我们协商”。显而易见,从上诉人人员2019年8月20日入场,一直到201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也确认现场还存在“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客观事实。同时,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现场照片。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王志强”现场负责人个人身份也认可,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合同不能按约在2019年8月25日完成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8月23日,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函,只盖有该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对于2019年8月25日及后来直到8月29日,现场是否地面施工完成,具备安装厨具的条件,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志强”签字的两份协议,作为原始书证,明显高于施工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工作函”。2.一审判决对于已经安装完成的排烟系统货款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25日,上诉人未履行货物进场及安装义务。8月27日,只有排烟系统设备进入安装现场。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王志强”签署的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记录上诉人公司人员自2019年8月20日入场安装,排烟系统是成套的组合。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8月19日发货单,记录了整套排烟系统出厂的清单,这一整套的排烟系统各个设备设施,无论是数量、规格,还是372070元的价值,与双方《厨具设备销售合同》后面附件《设备清单》中的排烟系统设施能够一一对应,完全相符。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走廊照片上有排烟罩。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已经安装完成的是成套的排烟系统,不可能像一审判决书说的仅仅“不锈钢烟道”一个件。再说了,“不锈钢烟道”是清单中的一项,但是500米长啊,被上诉人的食堂怎么可能一根烟道就500米长啊,而且单单一根500米长的烟道怎么安装啊?一审法官缺乏基本的生活常识,这个烟道需要现场截开,根据操作台的远近,加上入口烟网、烟罩、封箱、风柜、变径、弯头、各种固定配件,才能完成一套的安装。而且,作为学校食堂,排烟系统还往往不是一条,所以光“不锈钢烟道”就需要500米。一审判决单纯从发货单中选取了“不锈钢烟道”这一件,确定了14万元的货款,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
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旺泉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59580元;2.请求判令旺泉公司支付臻**公司违约金35958元,并判决超出违约金以外的损失共计2762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旺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臻**公司(甲方)、旺泉公司(乙方)签订《昌乐县××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臻**公司投资建设的昌乐县××学校向旺泉公司采购厨具一宗,合同总金额1198600元,定于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一、付款方式、交货条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进场安装完成付至实际完成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供货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2019年8月25日合同内所有设备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达到使用条件。四、违约责任,如果出现供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则供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滞纳金,供货延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甲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7月10日,旺泉公司向臻**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臻**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旺泉公司支付预付款359580元。截止2019年8月25日,旺泉公司未履行货物进场及安装义务。8月27日,只有排烟系统设备进入安装现场。2019年8月30日,臻**公司向旺泉公司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为保证9月1日开学食堂的正常使用,望旺泉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组织货物进场并完成安装。2019年9月4日,臻**公司向旺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因为旺泉公司未按期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学校师生无法按照原计划使用学校食堂。后,臻**公司与第三方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签订《昌乐县××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9月10日前设备送货至昌乐县××学校,2019年9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厨房用品订购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负责北大公学18号楼装修装饰的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臻**公司方出具工作函,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墙面、地砖、墙砖均已完成施工,并且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揽18号楼的餐厅、楼梯间的装修装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臻**公司起诉货款及违约金,旺泉公司应否偿还及承担违约责任。臻**公司与旺泉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旺泉公司未按约定向臻**公司安装厨具设备,只是运送部分排烟系统设备到达现场,并且烟道系统部分安装完毕,庭审中,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其他厨具无法运抵现场的问题,旺泉公司称是臻**公司处建筑物地面基础没完成硬化,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但从负责北大公学18号楼装修装饰的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臻**公司方出具工作函看,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墙面、地砖、墙砖均已完成施工,对于旺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旺泉公司应返还臻**公司多少价款的问题,合同签订后,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9日向旺泉公司支付预付款359580元。后旺泉公司运来部分排烟系统等设备进行安装,旺泉公司辩称首批价值372070元的排烟系统已经运抵现场,在现场土建没完工的情况下,旺泉公司克服困难,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对此,臻**公司、旺泉公司没有对旺泉公司运来的设备进行对账,臻**公司仅在补充协议中认可:“至2019年8月27日,除烟道外所有设备未进场”,旺泉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臻**公司自认将旺泉公司运来的价值140000元的“不锈钢烟道”设备进行安装并使用,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旺泉公司主张首批价值372070元的设备运进场,但臻**公司仅认可价值140000元的烟道部分,旺泉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旺泉公司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旺泉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臻**公司与第三方订立厨具设备订购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臻**公司、旺泉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臻**公司应返还旺泉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旺泉公司应返还臻**公司剩余的价款219580元(372070元-140000元),两者相抵后,旺泉公司应返还臻**公司货款199580元。关于臻**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供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则供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滞纳金”,即35958元(1198600元*0.003*10天),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旺泉公司有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臻**公司该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臻**公司提出的组织学生在外进行拓展训练,并为此支付餐费及住宿费的损失问题,是臻**公司因此项活动应支付的必要费用,臻**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99580元并支付违约金35958元;二、驳回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8元,减半收取5259元,由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81元,由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案件申请费3920元,由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2019年8月25日旺泉公司供货至臻**公司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而2019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中载明至2019年8月27日,除烟道外所有设备未进场,据此可以看出旺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在臻**公司2019年8月30日向旺泉公司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后,旺泉公司仍未在收到催告通知后三日内及时履行货物进场义务,致使臻**公司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审据此认定旺泉公司返还臻**公司的货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补充协议中王志强虽然签字,但其在签字处手写“至2019年8月27日除烟道外所有设备未进场等内容”,故从该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看,当时王志强签字时并未认可旺泉公司打印的内容,而系写明了自己的意思;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中王志强手写内容载明了经双方协商,所有设备于2019年8月28日到场,但旺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所有设备进场,故旺泉公司主张未按约履行的原因完全在臻**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关于已供货的货款数额,臻**公司、旺泉公司对旺泉公司运来的部分设备未进行对账,臻**公司仅认可收到了140000元的烟道部分,旺泉公司作为供货方,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运抵现场的货物价值,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臻**公司的自认价格确定已收到的货物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旺泉公司主张首批价值372070元的排烟系统已经运抵现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旺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