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潍坊臻德霖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赵马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南环路2627号盛唐御园6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冯宁,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泉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臻**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泉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贤,被上诉人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泉厨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072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旺泉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证据,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安装厨具设备,原告称是被告处建筑物地面基础没完成硬化,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其他厨具无法运抵现场,但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完全是对旺泉厨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充分证据视而不见。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成日期是“2019年8月25日”,但是旺泉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补充协议,明确写明“甲方施工现场地面尚未硬化,暂时不具备设备进场安装的施工条件”,有臻**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志强”亲笔签名,并手写日期2019年8月27日。旺泉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同样是“王志强”签名,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并且“王志强”手写部分注明“具备安装条件的8月2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我们协商”。显而易见,一直到2019年8月28日,臻**公司现场负责人,也确认现场还存在“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客观事实。同时,旺泉厨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现场照片。一审过程中,臻**公司对于“王志强”现场负责人身份也认可,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此真实、客观关联的证据,臻**公司质证理由是“王志强”签字是受胁迫,但是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常理上分析,在臻**公司的工地现场,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不仅连续两天签署两份“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而且还都附有书面意见,不可能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一审法院否定如此清楚充分的证据,没有说明理由,直接忽略。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署的协议文件中,不仅包含“现场地面未完工,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内容,而且在“王志强”签名之前,都写着“不具备安装条件”,如此明确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至少截止到2019年8月29日,尚存在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客观事实。反观臻**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23日,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函,只盖有该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为没有具体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对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01号两份裁判文书,说明了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但是本案的一审判决,无视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将缺乏形式要件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8月25日之后,现场地面到底是否施工完成,具备安装厨具的条件,现场负责人“王志强”签字的两份协议,作为原始书证,明显高于施工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不符合法定要件的“工作函”。但是,在一审中,偏偏就是“原始书证”被选择性忽视,反而违背最高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把缺乏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明作为有效证据用来认定“事实”。2.一审判决确认事实:“3、截止到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安装排烟系统。后续安装调试,原告一直未进行”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矛盾。2019年8月28日,臻**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志强”还和旺泉厨业公司的负责人签署“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确认8月29日具备条件的完成安装,不具备条件的,双方再协商。一审这个“8月27日之后,后续安装一直未进行”是凭什么认定出来的?二、旺泉厨业公司与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解除的前提下,臻**公司私自与第三方签订新的厨具购买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现有证据充分证明,2019年8月25日,双方约定的时间,因为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无法按时履行完毕合同,其责任在于臻**公司,对此证据确实充分。既然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臻**公司,而且臻**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志强”书面承诺,2019年8月29日之后的后续安装双方再协商。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延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经不符合现实条件,应当顺延。2019年8月30日,臻**公司以快递的方式,给旺泉厨业公司的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9月1日完成安装不现实,旺泉厨业公司是8月31日下午五点多收到的,不到三十个小时的时间内,从旺泉厨业公司仓库装运、运输到臻**公司的学校现场,并完成价值826530元,多达52套大型厨房设备安装完成,根本不符合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继续履行规定了“合理期限”的问题,对照本案,直到2019年8月29日,臻**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志强”还认可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承诺后续安装再协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前提下,8月30日,臻**公司给旺泉厨业公司快递发出通知书,要求一天的时间完成如此大的工作量,显而易见不符合客观现实条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的解释。也许一审法官也知道臻**公司的这一要求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因此对于臻**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置可否,避而不述。正因如此,一审判决既确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又不认定是否解除,但是又认为臻**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新的购买合同实际履行,完全是和稀泥的逻辑。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通知解除的条件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合同不能在2019年8月25日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臻**公司,臻**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已经没有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一审法院也知道臻**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不合法,所以对于臻**公司的这一主张并未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旺泉厨业公司有利的证据置之不理,故意认定不具备合法形式要件的臻**公司证据,错误认定事实,回避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的臻**公司的责任,支持了臻**公司违约后又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

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臻**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学校食堂,亟待开学。臻**公司与旺泉厨业公司2019年8月5日签订合同,订购学校食堂的厨具设备,合同约定8月25日全部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以备学校使用。臻**公司按约定8月9日支付预付款,旺泉厨业公司8月20日仅安排部分烟道进场,臻**公司面临开学压力,与旺泉厨业公司多次沟通,后双方协商旺泉厨业公司于28日安排设备进场,旺泉厨业公司明知已临近开学时间,主观上认为臻**公司后期无法付款,于是要求臻**公司付款至90%才发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结合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臻**公司论述。旺泉厨业公司一再拖延履行,后直接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臻**公司于8月30日发函催告,旺泉厨业公司仍不履行。面临开学压力,臻**公司无奈于9月4日发函解除合同。二、在证据补充协议和说明文件中,打印内容为旺泉厨业公司所述,臻**公司并未认可,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对自己所写部分的确认。上面清楚标明,8月28日旺泉厨业公司需将设备先进场,具备安装条件时的8月29日需安装调试完毕。直至合同解除时,旺泉厨业公司都未按照约定履行。且旺泉厨业公司将烟道进场即证明现场具备进场条件,当时臻**公司施工环境并不影响旺泉厨业公司将货物运至臻**公司处的行为。部分存在交叉施工问题也是在现场协调下即可解决。结合一审证据中施工公司联系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即可证明。若旺泉厨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足以保证学校正常开学。旺泉厨业公司一直声称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纯粹是在为不履行合同找借口。三、因旺泉厨业公司的违约行为,臻**公司已通知解除合同,并与第三方签订供货合同履行完毕,截止至2019年9月12日已经竣工完成,后投入学校使用中,与旺泉厨业公司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在学校临近开学之日,因旺泉厨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学校食堂无法按期正常使用,臻**公司不得不组织学生外出拓展训练,不仅付出额外支出,另造成恶劣影响。四、臻**公司按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在通知到达旺泉厨业公司时通知即生效,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旺泉厨业公司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内容,且在臻**公司催促下仍拒绝履行。臻**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持。

旺泉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臻**公司继续履行厨具设备销售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5日,旺泉厨业公司(乙方)、臻**公司(甲方)签订《昌乐县××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臻**公司投资建设的昌乐县××学校向旺泉厨业公司采购厨具一宗,合同总金额1198600元,定于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一、付款方式、交货条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进场安装完成付至实际完成总额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供货时间及地点:双方约定,2019年8月25日合同内所有设备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达到使用条件。四、违约责任:2、如果出现供方延迟交货的情形,则供方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向需方支付滞纳金,供货延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需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甲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合同签订后,旺泉厨业公司2019年8月9日收到臻**公司预付款35.958万元。3.截止2019年8月27日,旺泉厨业公司在臻**公司处安装排烟系统。后续安装调试,旺泉厨业公司一直未进行。2019年8月30日,臻**公司向旺泉厨业公司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为保证9月1日开学食堂的正常使用,望旺泉厨业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立即组织货物进场并完成安装。4.2019年8月23日,负责北大公学18号楼装修装饰的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臻**公司方出具工作函,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墙面、地砖、墙砖均已完成施工,并且山东凯斯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揽:18号楼的餐厅、楼梯间的装修装饰。5.臻**公司与第三方山东京都厨业有限公司签订《昌乐县××学校18号综合楼厨具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2019年9月10日前设备送货至昌乐县××学校,2019年9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该合同约定的厨房用品订购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旺泉厨业公司、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旺泉厨业公司与臻**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旺泉厨业公司、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2019年8月25日供货至甲方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旺泉厨业公司未按约定向臻**公司安装厨具设备,旺泉厨业公司称是臻**公司处建筑物地面基础没完成硬化,一直不具备安装条件,其他厨具无法运抵现场,但旺泉厨业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旺泉厨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为旺泉厨业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臻**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厨房用品订购合同,现在合同已履行完毕,旺泉厨业公司、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旺泉厨业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旺泉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90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旺泉厨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旺泉厨业公司认可2019年8月27日、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中打印字体系旺泉厨业公司打印形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厨具买卖合同未按约履行的原因是否在臻**公司,旺泉厨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能否成立。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2019年8月25日旺泉公司供货至臻**公司指定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标准”,而2019年8月27日补充协议中载明至2019年8月27日,除烟道外所有设备未进场,据此可以看出旺泉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补充协议中王志强虽然签字,但其在签字处手写有“至2019年8月27日除烟道外所有设备未进场,经双方协商所有设备2019年8月29日安装调试完成并申请验收”的内容,故从该协议的形式及内容看,当时王志强签字时并未认可旺泉厨业公司打印的内容,而系写明了自己的意思;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文件中王志强手写内容载明了“烟道贵公司入场施工8天,仍未施工完成,经双方协商,所有设备于2019年8月28日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8月2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的由我们协商”,王志强在该内容处签名,王志强的签字行为仅是对其自己书写部分的认可,并且旺泉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时间将所有设备进场,旺泉厨业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施工现状,故旺泉厨业公司依据其打印的“施工现场地面尚未硬化,暂时不具备设备进场安装的施工条件”的内容主张未按约履行的原因完全在臻**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臻**公司2019年8月30日向旺泉厨业公司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后,旺泉厨业公司仍未在收到催告通知后三日内及时履行货物进场义务,致使臻**公司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臻**公司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此一审据此认定旺泉厨业公司与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驳回旺泉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旺泉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旺泉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