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168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亚,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常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常州市科利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村。
法定代表人:霍文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常州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常州市科利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隆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11月24日及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红亚、被告河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第三人科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2021年5月14日、11月24日两次庭审,未到庭参加12月17日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3元、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03107.4元;2.被告河口公司和第三人科利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河口公司承包了第三人科利隆公司办公室建设装潢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2019年8月,原告受雇于***从事油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50元/天。2019年8月31日,原告在科利隆公司车间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当场无法站立,后被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T4、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多节段,骨髓水肿,胸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肺气胸、右肺挫裂伤,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右足内侧、外侧楔状骨、第一趾远节趾骨基底部、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过治疗后,原告病情逐渐稳定,于2019年9月1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科利隆公司及被告河口公司作为发包人或转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或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给答辩人帮忙干活的,受伤了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在医院给他治疗了,因为他脚上有过旧伤,其他的伤都是事实,就是胸骨有了骨折,进医院检查都有证明,医疗费也是答辩人给他垫的,出了16000元左右。
被告河口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接的科利隆公司新建电机配件生产车间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非答辩人承包,不在合同范围内;2.2017年9月20日,答辩人和科利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科利隆公司需完善相关手续,工程实际是在2018年3月5日开工,2019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就已将工程全部移交给了科利隆公司,答辩人也在2019年1月之前就已撤场;3.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12日,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4.原告非答辩人雇佣人员,也非受答辩人指派到科利隆公司去从事油漆工作的,答辩人对其受伤一事直到收到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书才知晓;5.被告***非答辩人员工,也未有答辩人收取委托书,答辩人未承接科利隆公司车间装潢工程,也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6.科利隆公司在接收答辩人公司移交的厂房后,对厂房进行了改建,将原厂房第一层10米高三跨车间中一跨改成5米高的二层,改建是科利隆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原告起诉的油漆也属改建项目内容之一。被告***承包油漆工程是其直接与科利隆公司谈的,未通过答辩人,也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将其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进行了行政管理的备案,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不应该由发包人承担,除非存在发包人违法责令或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三通等情况,在涉案工程中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接收竣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何组织施工以及人员的雇佣都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无权参与此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从案外人王全江处承接了第三人科利隆公司生产车间油漆工程。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十余年,2019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承接的该车间从事油漆工作,每天报酬250元。2019年8月31日,原告未采取防护措施站在脚手架上(高约2.4米)贴车间梁与窗角的阳角条,因脚手架的轮子滑动,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可能等。2019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T4、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等。该出院记录住院经过内容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CT检测胸骨骨折,T5、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9月3日放射检测右侧第4肋骨骨折,左测第2肋骨不全性骨折可能,T4、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
被告***支付了原告救护车车费200元、门诊费用2723.34元及16.8元、住院费用12837.42元及出院车费150元,合计15927.56元。原告承担门诊费用12元及后期复查费用381元。
(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院评定。2021年6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3、T4、T5、T10、T11椎体骨折,T5、T11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该次鉴定的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及检查费(CT)570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持有异议,认为T3和T11椎体在医院入院检查和出院检查都没有提到,另原告的脚在别的地方也受过伤,动过手术,费用也不可能由其一人承担。
被告河口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不需要按照鉴定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科利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被告***,并据此认为:一、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出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书“资料摘要”部分明确记载原始治疗医院的入院和出院诊断,入院诊断为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为T4、T5、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两次诊断虽不一样但真实可信,入院是急诊外科临时诊断,明确伤势决定是否需要住院治疗,住院后进行全面检查,确定具体伤情及治疗效果,故第二次检查发现T4椎体也出现压缩性骨折,符合情理。但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中表述的T3、T4、T5、T10、T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T5、T11椎体局部压缩性达1/3,这一结论依据是鉴定单位自己在2021年6月2日的CT片。医疗单位在治疗过程中未发现T3、T11的椎体骨折,鉴定单位在鉴定中,却发现原告另两处骨折,明显违背医学常识。二、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违反鉴定原则,不能确定原告伤情的来源。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了多份放射检查报告,分别是住院治疗期间两次2019年8月31日和9月3日,出院一年后即2020年9月4日及鉴定单位2021年6月2日。对伤者伤害情况的鉴定,应该依据的是伤者住院期间的治疗资料,其后的资料应是对伤者经治疗后恢复情况的衡量和考查,以确定伤残等级。但本案鉴定意见书所载资料显示原告在出院之后的伤情一年比一年重,其后的资料即便真实存在,也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其后续伤情也不能确定是原伤害的结果。第三人据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就上述异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答复:根据出院记录记载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为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3日,在鉴定过程中本所阅读了被鉴定人住院期间2019年9月4日的MRI片及CT片,确定其存在T3、T4、T5、T10、T11椎体的新鲜骨折,由于在打印过程中阅读所见模板中的“2020”未更改成“2019”,造成打印失误,现附鉴定过程中的CT及MRI片固定照片可以证明,此照片在鉴定意见书附件中亦存在。病历记载在鉴定过程中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残的依据,鉴定人员应当根据鉴定过程中的检验阅片所见来确定。正是由于医院诊断与鉴定过程中检验阅片所见存在差异,故鉴定过程中复查CT片予以确定,同时对被鉴定人的脊柱骨治愈情况予以评估,最终确定被鉴定人多发脊柱骨折,其中T5、T11椎体压缩达1/3以上构成八级伤残。
(三)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科利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河口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科利隆公司将其位于常州市西林车间图纸范围内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口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春节除外)。协议书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内容(刚吊车梁做一半),签证、变更项目按实结算(所有装潢、墙地桩不包括在内),每平方米价格按1310元计算,面积按实计算。
2017年10月11日,科利隆公司就其新建电机配件生产车间项目以招投标方式进行直接发包备案,发包内容为科利隆公司车间工程(防水工程;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2017年10月17日,河口公司与科利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科利隆公司新建电机配件生产车间项目,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科利隆公司车间工程(防水工程;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地基与基础工程;金属门窗;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3天。就该施工合同,河口公司提出仅用于备案,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施工内容也仅涉及土建主体工程,不涉及后续的零星及装潢工程。
科利隆公司新建电机配件生产车间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其中地基与基础分部于2018年6月5日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主体分部于2018年11月8日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屋面分部于2018年11月30日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装饰分部(具体项目为建筑与结构、给排水与供暖及建筑电气)于2019年1月10日经监理机构验收合格。2019年6月27日,科利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科利隆公司新建电机配件生产车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8日,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上述工程由案外人汪刘胜挂靠于被告河口公司承接,实际施工人为汪刘胜。
(四)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科利隆公司对部分车间内部进行改造及装潢,原告系在该车间的改造与装潢过程中发生事故。科利隆公司提供的汪刘胜现场施工员王全江统计的外场材料、人工费清单、零星工程完工单及窗户工程完工单显示包含车间改造夹层等增加工程和零星工程在内,合计工程款106万元。科利隆公司已向汪刘胜个人转账33万元,向江苏海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公司)转账73万元。
2020年10月23日,科利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海沃公司、被告河口公司签订完工结算协议一份,汪刘胜备注身份为河口公司及海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在乙方处签字,完工结算协议乙方处同时加盖有海沃公司印章,但未加盖河口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完工结算协议确认科利隆公司厂房办公室建设装潢事宜已完工交付使用,甲方也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建设装潢工程款项,但因建筑市场材料波动较大,甲方已临时支付乙方材料差价补贴款180万元,现再一次补贴乙方35万元。完工结算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设装潢工程所涉及的材料、人工、机械租赁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均与甲方无关。科利隆公司提交的由海沃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9年1月至2月3日,科利隆公司陆续向海沃公司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80万元,2020年10月26日及2021年2月4日分别转账5万元及10万元。科利隆公司庭审还陈述因海沃公司被注销,应汪刘胜要求,于2021年9月29日至11月20日期间,分三次向汪刘胜微信转账合计10万元。
科利隆公司据此认为,主体工程外的变更、增加工程已由海沃公司承建,有汪刘胜现场负责,本案原告受伤是海沃公司在承包过程中的用工事故,与科利隆公司无关。庭审中,科利隆公司明确就该变更增加工程未与海沃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施工之前,海沃公司未出具相应资质证书,就汪刘胜的身份也未出具书面授权。
海沃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陶小利,汪刘胜登记身份为该公司监事,登记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保温工程、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建筑材料销售;钢结构制作、安装。未查询到海沃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资质。2021年2月1日,经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准予海沃公司注销登记。
(五)2021年12月2日,本院对汪刘胜及王全江谈话,并形成谈话笔录。汪刘胜陈述科利隆公司车间的基建工程是其挂靠在河口公司承接的,该工程约在2019年1月份左右完工,施工内容主要是土建、水电和油漆(外墙涂料和内墙批白),不包含室内装饰部分;工程完工后,科利隆公司另委托其做厂区道路、雨污水管和部分车间内部改造,但其只做了瓦工和围墙,其他工程是科利隆公司委托王全江负责管理的;王全江是其施工员,2019年6月本打算给王全江办理辞退手续,但科利隆公司说先不要辞退,让王全江帮科利隆公司做后续工程;海沃公司与河口公司与后续工程没有关系,因海沃公司是微小企业,每年有120万元的免税发票金额,而科利隆公司怕河口公司再找,一定要在完工协议上加上河口公司的名字;后续厂房的改造和装饰装修是王全江介绍其亲戚来做的,款项由科利隆公司打给汪刘胜个人,再由汪刘胜转给王全江,由王全江分配。王全江陈述***是其亲戚,***承接的科利隆公司的油漆项目是其介绍的;其于2017年下半年左右到科利隆公司车间项目工地,帮汪刘胜管理现场;车间完工后,科利隆公司的厂长贺总和汪刘胜说后续还有一点工程,就是房子的改造之类,贺厂长叫汪刘胜让其帮忙去现场管一下,科利隆公司按照汪刘胜的给的工资标准,通过汪刘胜将报酬再给王全江;***油漆费用的结算是由王全江量工程量,由其算好账给科利隆公司,科利隆公司付钱给汪刘胜,汪刘胜再给王全江,再由王全江支付给***;***施工中的要求或者细节问题也是王全江和***沟通,是科利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
对汪刘胜和王全江的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两份笔录恰恰证明是第三人科利隆公司将案涉厂房改造和装饰装修工程通过汪刘胜的介绍,直接发包给个人,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口公司亦无异议,认为可以明确原告受伤的油漆工程确实是与河口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的,是科利隆公司在河口公司完成工程撤场之后就厂房的二次装修、夹层改建等工程直接发包给案外人。科利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汪刘胜是在极力推脱自己和海沃公司的责任:第一,其陈述只做瓦工与事实不符,他的施工员王全江的完工单中包括各个工种和各种费用;第二、其陈述的科利隆公司支付补差款需要公对公走账才需要海沃公司的发票,与事实不符,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变更增加工程和零星工程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海沃公司,其中有33万元也是由科利隆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汪刘胜的,是在9月1日之前,汪刘胜告知需要直接支付员工工资,用于员工孩子的开学;第三,其成立海沃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这时候还没有所谓材料补差款的说法,产生材料补差款是在2020年10月23日结算时,在2020年春节期间,该180万元是汪刘胜以借款的形式借资的,后来双方答应转为材料补差;第四,其陈述科利隆老板叫王全江做后面的改造,与事实不符,科利隆公司只与汪刘胜的海沃公司和河口公司产生直接的结算和支付关系,对其雇佣人员对现场管理人员,都没有直接接触,更不会向他的工人承诺支付费用。其所说的支付给王全江以及王全江雇佣的人的工资都是先支付给汪刘胜,再由他支付给王全江去分配,这也与他所说的承包施工模式是矛盾的。科利隆要是把工程承包给王全江,可以直接向王全江结算。对王全江的笔录,证实了王全江是汪刘胜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量费用都是由他来结算的,工程款的结算都是科利隆公司支付给汪刘胜,汪刘胜再支付给施工人员,对王全江的工资报酬,其也说科利隆公司把工资给汪刘胜,汪刘胜再给王全江,可证明王全江是汪刘胜的职工与科利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六)原告曾以科利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利隆公司支付原告2000元(待鉴定后确认)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苏04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20年12月29日,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12日,该局作出常天人社工认字(终)[2020]第2140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用工主体有误为由,决定终止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胡富英辞职后照顾,胡富英于2018年左右到常州市高卓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资,其每月工资5000元,现金发放。原告就此提交戚凤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胡富英是高卓服装厂缝纫工,月工资5000元,特此证明。2019年8月31日离职。原告陈述戚凤翔的是高卓服装厂的厂长。就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八)2021年12月17日庭审法庭调查结束前,本院询问原告“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各责任主体的承担方式是否还需要变更?”,原告明确其不需要再次变更,按照变更诉讼请求书上的申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及采取防护措施,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从事油漆工作十多年,理应具备丰富的施工经验,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本起事故所受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科利隆公司将车间的后续改建与装潢发包给海沃公司或者汪刘胜承建,再由***负责油漆施工,但海沃公司或汪刘胜及***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装修装饰资质,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科利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发包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方式系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不再变更责任主体,系对其权利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科利隆公司与海沃公司或者汪刘胜之间的责任承担,其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另行处理。
关于河口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河口工程承建的项目完工之后,后续车间改建及装潢与河口公司并无关联,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河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对***及科利隆公司的异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也已复函回复,明确鉴定意见书上2020年9月4日的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MRI片及CT片实际拍摄实际为2019年9月4日,误打印为2020年,该意见与鉴定意见书后附的MRI片及CT片形成时间可以对应。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拍摄的MRI片及CT片确定原告存在T3、T4、T5、T10、T11椎体的新鲜骨折,鉴定时经复查后确认原告因T3、T4、T5、T10、T11椎体骨折,T5、T11椎体压缩性达1/3以上构成八级残疾,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科利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还认为原告的脚在别处也受过伤动过手术,但本次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椎体受伤情况得出,原告的脚伤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成立,故对***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和第三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6320.56元,其中原告支付393元,被告***支付15927.5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就***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335174.4元[(24657+5703)×1.84×0.3×20年];3.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标准为每天25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37500元;4.护理费,原告虽就护理人员胡富英的收入情况提供了戚凤翔出具的证明,但戚凤翔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又无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富英所从事的职业及每月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核算其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合计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核算,计650元;6.营养费,按每天12元标准核算,计72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及鉴定复查费用570元,合计267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413134.96元,由被告***承担60%即247880.9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927.56元,还应支付231953.42元。科利隆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31953.42元;
二、第三人常州市科利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负担1270元,第三人常州市科利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代家军
人民陪审员  潘俊平
人民陪审员  孙玲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昱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