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
法定代表人:张正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河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银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河口公司提供的假证据、假证词进行综合裁定。1.河口公司提交法院的起诉状称:竣工后银隆公司不与河口公司进行结算,经河口公司多次催付,银隆公司拒不支付。庭审中河口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银隆公司不与河口公司结算的依据,而银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月5号专门发函给河口公司,催河口公司来结算工程款的函。2.河口公司提交法院的证据图纸是A4纸共9张,其中没有一张是结构图和配筋图,怎能建五层大楼。3.河口公司向法庭证词合同是统一版本,只是改了单位名称,签订时其他什么都没改。4.一审中河口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银隆公司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合计85794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人、材、机的总费用。综上事实,河口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银隆公司赔偿河口公司513950元的损失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选择合同约定700元/平方米,选择银隆公司提交的图纸表明面积3412.8平方米,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质量符合图纸要求及国家验收标准。该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应适用。一审法院对于该质量要求就不按合同约定予以适用,而对于有利于河口公司的合同约定就适用。一审法院以银隆公司提供的图纸上标明的面积3412.8平方米适用于河口公司,而标明工程质量及内容却不适用银隆公司,合同上标明的700元/平方适用于河口公司,而标明的按图施工、质量标准等约定不适用银隆公司,既然双方都认可银隆公司提供的图纸载明拆建面积为3412.8平方米,因此案涉工程应以银隆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但河口公司并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法院不能按照合同及图纸内容约定进行选择性适用。2.一审中河口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银隆公司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合计857946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人、材、机的总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相关质量问题证据及说明在庭审前就提交一审法院。因此,本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700元进行结算”,况且施工合同中约定的700元/平方米是固定总价,在计算成本是700元/平方米中应扣除相应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涉案工程拆建面积为3412.8平方米,合计损失为238896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4.根据合同约定银隆公司应支付河口公司土方费4万元也是错误的,既然合同无效就不能适用合同约定,况且土方费应包含在总价款中。5.一审法院仅凭图纸没有交接手续,就否定了银隆公司提供的28张图纸是错误的,(1)河口公司自始至终是以实际行为以银隆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如以河口公司提供的9张A4纸图纸,其中没有一张是结构图和配筋图怎能建五层大楼,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应以银隆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2)法院以用银隆公司提供的图纸标明面积3412.8平方米为结算依据判决的,理应以银隆公司图纸为准。6.一审法院既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但并未明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河口公司的损失大小,更没有考虑到工程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综合裁判。三、关于一审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不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对鉴定机构有约定的情况下......故对银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是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不符合省高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苏高审委(2006)17号第八条第四项属于同源鉴定的予以排除。2.如前所述,既然合同无效,就不能适用合同的该条约定。3.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一审中银隆公司已提交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的质量(结构安全)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且一审法院已经同意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已明确河口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仅是因为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一致,一审法院就驳回银隆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特别是对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等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是明显错误。(1)根据(2020)苏0492委监151号第二条当事人风险与责任(五)“在本省有同类机构的情况下,坚持申请外省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在委托过程中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并未禁止当事人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2)根据《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苏高审委(2006)17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依法选择鉴定机构,但不能因为银隆公司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就驳回质量鉴定申请。四、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河口公司是具有建筑行业专业性法律法规知识的企业,明知建设单位没有相关手续,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还是非法转包及没有建筑资格证的个人方基春(见通话录音),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河口公司。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释法》(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方基春是借用河口公司资质,方基春未在河口公司交社保,也无任何建筑资质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河口公司。银隆公司补充上诉意见:银隆公司提交的由江苏文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与一审提交的图纸基本一致,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按700元/平方米计算河口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拆房清理是由罗松青完成的,应扣除5万元;1-5楼的楼梯、机房门、门前平台栏杆、顶层屋面,房子外面的散水坡、电梯门、落水管、1-5楼卫生间、楼梯门、楼梯扶手、踏板、楼梯门上的雨棚、一楼内墙、五楼地坪、五楼内墙、五楼木门河口公司没有做。五楼内墙、五楼的木门、1-5楼的卫生间等由常州景美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倪某为景美公司代表)施工,涉及工程价款45万元;不锈钢楼梯门、不锈钢落水管,楼梯用花岗岩、不锈钢楼梯(扶手)由陈某完成,涉及工程价款51160元。以上工程共涉及工程价款551160元,应从河口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河口公司辩称,1.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的是按每平方米700元进行计价的固定单价合同,施工过程中,河口公司按照银隆公司指示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但是至今除了大楼门口的地坪银隆公司认可但没有付款以外,其他增加内容一概不认可不付款,这是客观事实,不存在河口公司提供假证据假证词,河口公司是一家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事实上也已经根据现有的资料交付了五层大楼。双方订立的合同是2013版的格式合同。2.关于施工面积3412.8平方米,一审法院并不是参照银隆公司图纸得出,2020年6月5日的庭审中,银隆公司明确表示,对河口公司提出的面积没有异议。3.案涉工程是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为双方订立合同的时候就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办理任何手续。虽未经验收,但银隆公司使用多年也是事实,司法解释第14条也明确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银隆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都是无中生有,都是为了逃避付款目的。按照银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资料,房子在建造过程中就已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银隆公司对此完全知晓,还拍照存档,但为何银隆公司放任河口公司继续建造房屋,而不是及时让河口公司停工。另外,银隆公司既然认为房屋现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为何置租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一直在出租收取租金中。700元是合同约定的单价,河口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已物化为五层大楼,该五层大楼虽是违章建筑,但并未被拆除,银隆公司也一直在出租收益中,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损失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4.根据民法典567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判令银隆公司支付土方费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设计图审图,办理规划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均是银隆公司的义务,本案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银隆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河口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6.银隆公司并未提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相反,银隆公司一直在使用房屋。另外,一审中银隆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均是对是否符合、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鉴定,本案并无经审图中心审图的图纸,也无证据证明银隆公司交付给河口公司的就是其提交的28张建筑、结构图,因此在无可供鉴定所需的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不具备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更何况银隆公司滥用诉讼权力戏弄各方,一审中无正当理由要求常州机构回避,在河口公司同意后,又蛮横无正当理由的要江苏所有机构回避,二审中提交其坚决要求回避的常州建科院的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可见其就是为了拖延审限,达到均不付款的目的。再则,河口公司一审的诉请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与质量如何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隆公司支付工程款876053元(暂定,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2.确认河口公司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隆公司负担。一审中,河口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银隆公司支付工程款920603元、管理费6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础利率计算)。此后,河口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银隆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合计857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隆公司负担。
银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河口公司向银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修复加固费用、违约金及损失10万元(暂定,待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请求);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河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河口公司实施对朝阳村139号原位置上拆建五层楼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除按图纸外,还包括拆房清理、与建房相关工程。合同同时约定银隆公司应向河口公司提供五套图纸,河口公司应在完工后30天内向银隆公司提供竣工图和工程资料。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质量符合图纸要求及国家验收标准。双方对质量评定意见不一致时,由常州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评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基础完工付10%、主体完工付30%、脚手架拆除付10%、工程完工付10%、2017年年底前付20%、2018年年底前付10%,5%为工程保修金(按保修合同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案涉工程不办理正规施工许可证手续;2.水电工程不在本合同内;3.内外墙涂料不在本合同内;4.银隆公司上缴河口公司6.5万元管理费用;5.价格为70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结算;6.基础土方部分,银隆公司补贴4万元;7.图纸范围以外的变更、签证按实计算。
一审中,银隆公司陈述:对于河口公司拆建施工面积为3412.8平方米没有异议。但认为,1-5楼的楼梯、机房门、门前的平台栏杆、顶层屋面按照图纸7.1没有做、房子外面的散水坡、电梯门、落水管、1-5楼卫生间、1-5楼的楼梯门、楼梯扶手、踏板、楼梯门上的雨棚、1楼内墙、5楼地坪、5楼内墙、5楼木门没有做。5楼内墙、5楼的木门、1-5楼的卫生间(水、下水道、地砖、蹲坑、小便器)、1-5楼的楼梯(贴的石条,水泥基础做了)、1-5楼的不锈钢扶手由常州景美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一共45万元。另外,罗松青做了拆房、清理、运输、勘探、95砖、水泥、黄沙、水管、彩钢瓦,一共74600元。汤永刚做了用彩钢瓦搭建的围墙,一共4000元。陈老板做了不锈钢楼梯门、不锈钢落水管,一共19600元。奥玛斯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购买了载货电梯,一共123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8月17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12月10日,银隆公司分别向河口公司付款25万元、40万元、55万元、20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185万元。河口公司确认已收到银隆公司的管理费6.5万元。
一审再查明,经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实,银隆公司未办理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首先,案涉工程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其次,虽然案涉工程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违法建筑的认定也尚未责令拆除。案涉工程交付银隆公司后,银隆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中。故河口公司主张要求银隆公司赔偿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每平方米700元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拆建面积为3412.8平方米,合计损失应为2388960元。根据合同约定,银隆公司还应向河口公司支付土方费用4万元。上述总计损失为2428960元。银隆公司已向河口公司付款共计185万元,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河口公司不应向银隆公司收取管理费,故银隆公司向河口公司支付的管理费65000元计入银隆公司的总付款中。综上,银隆公司还应向河口公司赔偿损失513960元。河口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河口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的损失,河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增加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银隆公司辩称的河口公司并未按图施工的问题,一审认为,审理中,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双方均提交了图纸,但对于对方提交的图纸均不予认可,且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均不能提交相关图纸的交接手续,故银隆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采信。关于银隆公司辩称的河口公司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的问题,一审认为,银隆公司所主张的未完工工程,或涉及水电、或涉及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并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银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关于银隆公司在本诉中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一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检测机构为“常州市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在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时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但在法院鉴定部门确定鉴定机构过程中,银隆公司要求常州的鉴定机构全部回避,选择两家南京机构和一家上海机构进行鉴定。在河口公司不同意银隆公司的要求的情况下,经一审向河口公司释明,河口公司最终同意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库中选择三家机构进行摇号确定,常州的鉴定机构予以回避。但银隆公司不同意河口公司的方案,坚持要求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部门对该次鉴定予以退案处理。一审中,经再三询问银隆公司,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前后不一、多次反复,且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亦相互矛盾。后经释明,银隆公司明确其鉴定方案为按照省法院统一鉴定使用的电子信息平台排除常州的鉴定机构后进行摇号选择,河口公司对银隆公司最终确定的鉴定方案提出异议。后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无证工程,河口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银隆公司赔偿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损失,已无再行鉴定的必要,一审遂将银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关于反诉部分,银隆公司再次在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但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仍相互矛盾,且银隆公司坚持要求至省外选择鉴定机构,一审认为,在合同对鉴定机构有约定的情况下且本诉审理中已就银隆公司要求确定省外机构进行鉴定进行了答复,反诉审理中银隆公司仍然坚持其意见且未提供要求至省外鉴定的合理理由,故对于银隆公司要求省内鉴定机构一体回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银隆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银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地基基础等不合格的情况,故对银隆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予以驳回,但河口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一、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3960元;二、驳回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常州银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银隆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9元、保全费4970元,合计17349元,由河口公司负担6956元、银隆公司负担10393元,银隆公司负担部分河口公司已预交,银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河口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银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银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由设计单位江苏文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出图签章的正式图纸,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容应当以图纸为准,该图纸的内容与银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图纸基本上是一致的。2.王银龙和罗松青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先是与罗松青签订合同,由罗松青施工,罗松青做了拆除和清理等工作,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之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在图纸以外还包括拆房清理,拆房清理这部分工作是由罗松青完成的,河口公司没有做这一份工作。3.陈某的销货清单两张,证明陈某施工了落水管、楼梯、不锈钢楼梯和花岗岩楼梯,一共是51160元。4.银隆公司和常州景美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大楼五楼内墙、五楼的木门、1-5楼的卫生间等是由常州景美美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5.常州建科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河口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河口公司质证称,证据1,设计图纸并不是新证据,从图纸的日期上可以看出,这是2016年10月份就已经存在的,该图纸仅有设计院的章,没有审图中心的审图章,没有河口公司的签收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当时就是依据这份图纸来建造的。证据2,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协议书订立的时间是在2016年9月28日,在一审期间就已经存在,该份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对销货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系,不锈钢楼梯应该属于后续装修的,落水管应该属于水电之中的内容,花岗岩应该属于装饰装修的内容。证据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银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的抬头是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并不是河口公司所主张的价款范围内。证据5,对于常州建科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是银隆公司单方委托,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检测的内容明确写的是与设计要求不相符,本案中并没有经双方一致确认的设计图纸,因此检测的结果跟本案没有关系,检测报告并不能够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中,银隆公司申请证人钱某、陈某、倪某到庭作证。钱某证明其公司受银隆公司委托设计了28张施工图;陈某证明不锈钢楼梯门、不锈钢落水管、还有楼梯以及花岗岩楼梯是由其施工的;倪某证明五楼的装修由其施工。银隆公司认为证人所言真实可信,反映了当时的真实情况。河口公司认为,对于钱某的证言,他只能够证明28张图纸是由他们单位设计的,但不能证明银隆公司将设计图纸交给河口公司,并要求河口公司按照这个图纸来施工,钱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陈某的证言,他所施工的内容并没有按照文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是按照银隆公司的口头指示进行了施工,另外在设计图中,并不包含花岗岩,也并不包含其他的楼梯门这些内容,这些内容不在河口公司承包的范围之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倪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对涉案工程的五楼进行了装饰装修,这些内容都属于装饰装修的范畴,与本案的土建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涉案工程现状,银隆公司明确一部分请第三方完工,一部分没有完工,已经在使用了。
二审中,银隆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银隆公司与河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河口公司的施工范围。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除按图纸外,还包括拆房清理,与建房有关的相关工程,工程质量以图纸为准。河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9张施工图,证明已经按照银隆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银隆公司认为河口公司应当按照其委托江苏文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28张图纸进行施工,但银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河口公司提交了28张图纸及要求河口公司按照该28张图纸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故银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银隆公司认为除水电、内外墙涂料外,其他工程内容均在本合同内,为此要求扣除工程价款551160元。本院认为,银隆公司所列举的扣除工程款项目,大多为装饰装修项目,在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河口公司的施工范围。银隆公司认为拆房清理是由罗松青完成的,应扣除工程价款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罗松青施工在先,后中途退出,银隆公司在与河口公司商谈本案工程价款时,应当考虑并排除罗松青的施工量,故银隆公司主张扣除工程价款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河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河口公司与银隆公司约定涉案工程按700元/平方米计价,工程实际拆建面积为3412.8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388960元,另银隆公司还应向河口公司支付土方费用4万元,一审据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28960元并无不当。银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效,应当扣除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银隆公司认为土方费4万元应包含在总价款中,因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基础土方部分,银隆公司补贴4万元,故银隆公司的该意见也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质量。银隆公司认为河口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申请鉴定。依照规定,在诉讼中需要委托鉴定时,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选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进行鉴定。本案银隆公司无正当理由坚持选择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据此未予采信银隆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银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银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9元,由银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袁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