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陈聪(实习),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霞,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虞城县德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梁,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陈聪,被上诉人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德坤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上诉请求: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72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不足20万元,上诉人同意支付20万元货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将所有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证明、发票等手续补齐后才能予以支付,在质量合格证明、发票等手续未交付给上诉人之前,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被上诉人未交付,导致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无法向项目开发商索要工程款,为上诉人带来了困扰和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其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被上诉人未将所有材料补全的情况下有权拒付余款,则只要被上诉人未将所需材料补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就不应向其支付下余货款。

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不认可2018年9月18日所签协议效力,未经公司签名确认,不产生约束力,从混凝土的材质可知,不存在后补合格手续的情形,发货单及质量验收单均系随车发送,如果随车无合格单,监理单位不会允许进场施工,且协议内容并未明确系何种票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两年之久,所以不存在任何发票的可能。

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全、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德坤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2320元、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全、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全签订《商品混凝土代加工供应合同》。约定由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商丘市虞城县“御园印象城”(现更名为“泰和馨城”)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2日,双方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全签署御园印象城商品混凝土对账单,认可欠付的混凝土货款752320元。2018年7月12日,鲁旭琴向被告**全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御园印象城商砼款贰拾万元整(200000)”。2018年7月13日,张玉良转账给案外人袁春杰20万元。2018年8月31日,**全向鲁旭琴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18日,**全作为甲方代表、吴祖刚作为乙方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表,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把所有票据补全,如若未补全,甲方有权拒付余款;二、所欠余款只有叁拾伍万元整;三、今天付清拾伍万元整(在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18日,张玉良再次向吴祖刚转账15万元,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江苏河口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收款事由为混凝土款”,该收据中加盖有“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鲁旭琴系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会计,张玉良系**全的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代加工供应合同》的主体系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全,**全并未提供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手续,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约束签字或盖章的双方当事人。**全提交的于2018年9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中,虽加盖有“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御园印象城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明显并非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全,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江苏河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虞城县德坤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全实际欠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多少货款。《商品混凝土代加工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向**全输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全支付货款。对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全支付下余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下余混凝土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对下余混凝土款进行结算,认可所欠余款只有35万元,案外人张玉良于当日向吴祖刚转账15万元且**全持有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条,故目前**全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项为20万元(35万元-15万元)。2018年9月18日的协议中第二条“所欠余款只有叁拾伍万元整”的约定系结算条款,故即使协议中第四条约定“余下贰拾万元整在一个月付清。如若未付清,此协议作废,……”,但即使该协议作废也不影响第二条结算条款的法律效力。关于**全抗辩称因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卖方主要义务的交货义务,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全有验货的义务,若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质量有问题**全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全没有提出,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等材料系附随义务,**全不得以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且2018年9月18日的协议中也并未对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需将哪些票据补全做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对于**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有违约责任,但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故停工的原因,不能证明**全具有违约的主观故意,故对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全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4元,由原告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62元,被告**全负担32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2018年9月18日的协议中约定:“把所有票据补全,如若未补全,甲方有权拒付余款”,但该协议中并未对被上诉人需将哪些票据补全作明确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卖方主要义务的交货义务,两者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上诉人有验货的义务,若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质量有问题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及时提出,而上诉人并未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全诉称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超凯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亦提起上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催缴,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