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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男,***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美,女,1***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振华街南古贝路东。
负责人:范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振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曲堤镇后辛村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法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胜,男,***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霞,住山东省济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桂美、**胜、**宝、崔建胜、孟庆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高桂美、**胜、**宝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桂美、**胜、**宝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高振吉年事已高(76)岁,死亡时,并未由法医进行尸检鉴定,其具体死亡原因不知。二、高振吉在桥头危险区域坐立,不慎坠落摔伤,与***车辆并无因果关系,且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高振吉坠落与***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并未认定高振吉坠落桥头事件为交通事故;三、一审法院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认定高振吉死亡与***车辆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出具所依据基础材料不完整,且未进行尸体解剖及病历学检验在不知道死者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出具该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其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
高桂美、**胜、**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高振吉在本案中有过错,我方不认可,交通事故证明书的出具及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高振吉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都应认定高振吉没有过错。由于原审原告想早拿到赔偿款没有上诉,因此认可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建胜、孟庆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及上诉请求。
高桂美、**胜、**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8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8150元、死亡赔偿金69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31781元、护理费30376.6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共计292667.49元。2.崔建胜作为侵权人,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作为崔建胜的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涉案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崔建胜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崔建胜驾车致害责任,事故证明书不能查清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质证认为高振吉事故发生时76岁,事故发生时坐在桥头,对于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不能排除其因自身疾病跌落沟中。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依法作出,崔建胜、***虽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2份、武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6份: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均是在出院后,检查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费用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检查时间虽系高振吉出院之后,被告虽主张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武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3.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发票6张、武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门诊单据应当有医院处方,否则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城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就诊人员姓名,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真实、来源合法且系高振吉门诊检查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4.对于原告提交的武城县泰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配送单: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时间是在高振吉出院之后,另外不是发票没有医生处方,对于高振吉的名字是后添加的,不是一人所写,不应支持。***另外主张认为没有医生处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武城县泰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配送单不是正式收费票据,只是一张货物配送单据,且客户名称一栏高振吉三字与配送单其他文字明显不是一人所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德州正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对于营养费及营养期限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24条,营养费是否支持应当依据医嘱记载,本案中医嘱中并未注明高振吉需加强营养。***对于原告提交的德州正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受害人2016年9月22日已死亡,营养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死亡时为止。崔建胜、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来源合法系鉴定机构依据受害人高振吉伤情依法作出的,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德州正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关于***主张的受害人营养费计算至其死亡为止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主张的163天营养期限未超出该计算截点。6.关于原告提交的武城镇孙家庙村委会和乡医孙连玉出具的证明一份、孙连玉的身份证、医生执业证书:各被告均对武城镇孙家庙村委会和乡医孙连玉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治疗机构才可以出具身体情况的证明,没有在此治疗,不能证明,证明主体错误。对于孙连玉的身份证、医生执业证书各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孙连玉出具的证明,名为证明,但从证明内容上看实际为一份证人证言,孙连玉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提交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有异议,质证认为确定的死亡参与度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法律依据不足,没有进行尸检仅凭医院病历作出鉴定没有公信力。崔建胜、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来源真实合法,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8.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宝个体营业执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对护理人员**宝个体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工商部门的印章。崔建胜、***、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宝营业执照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9.关于原告提交的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质证认为不是发票是收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10.关于***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孟庆霞将车辆转卖给***,孟庆霞自己不掌握车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出现交通事故时责任由***承担):原告对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孟庆霞作为车主应当投保交强险,在买卖之后也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孟庆霞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于***提交的证明以***与孟庆霞之间的交易行为以及如何交易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明载明内容与***当庭陈述及***在交警部门所做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于***提交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11.关于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董王庄供电所孙家庙台区改造升级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10千伏工程。原告对于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根据该预算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算书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及预算情况。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于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算书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清楚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及预算情况。崔建胜称崔建胜只是雇员对于工程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与本预算工程地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预算书所涉及工程并加以证明涉案工程系10千伏工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受害人高振吉坠桥受伤与崔建胜驾驶的三轮车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崔建胜辩称高振吉坠桥受伤不能认定系崔建胜驾车致害所致;***认为事故发生时高振吉已76岁,事故发生时坐在桥头,对于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不能排除其因自身疾病跌落沟内且武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报告书没有肯定高振吉受伤系机动车撞击所致。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4月13日14时许,崔建胜驾驶鲁A×××××号三轮车在武城镇孙家庙村后街桥头由西向东倒车掉头时,因车辆脱档向西滑行时与桥头坐立的高振吉发生事故,致使高振吉跌落桥下受伤。虽然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见有鲁A×××××号五征牌三轮车与高振吉发生接触碰撞相对应吻合的痕迹。但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明确记载受害人高振吉下部裤装左裤腿下部见长度约5-6CM裂口,事故现场沟渠被水覆盖,上述痕迹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且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出院主要诊断中记载高振吉左踇趾趾骨骨折、左踇趾挤压伤;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报告意见记载受害人高振吉左小腿及左脚损伤系钝器作用所形成,其中脚趾损伤摔跌、磕碰或者车辆部门(如轮胎等)挤压均可形成;综上所述,结合相关事实及崔建胜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高振吉坠桥受伤与崔建胜驾驶三轮车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各被告认为××(××、冠状动脉硬化等),不排除原告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且高振吉从武城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没有武城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44条规定费用自付。一审法院认为各被告虽主张结合原告病历剔除与本案无关疾病费用,但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各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高振吉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各被告主张无武城县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故应当自付,一审法院认为高振吉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虽无转院证明但高振吉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花费系其治疗实际花费,故各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胜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护理人员**宝身份复印件、**宝暂住证、**宝个体营业执照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暂住证事故发生时均已过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护理人员**胜、**宝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于护理人员**宝的营业执照结合护理人员**宝暂住证记载内容,可以确认护理人员**宝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东城区桃杨路从事食品商店个人经营;综上结合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护理人员**胜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85元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员**宝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8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受害人高振吉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14时许,崔建胜驾驶鲁A×××××号三轮车在山东省武城县武城镇孙家庙村后街桥头由西向东倒车调头时,因车辆脱档向西滑行时与桥头坐立的高振吉发生事故,致使高振吉跌落桥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振吉先后分别在武城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126879.81元。2016年9月22日受害人高振吉死亡。2017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高振吉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6月2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高振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约为55%~95%,均值为75%。原告进行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2017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振吉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27日德州正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振吉需2人护理163天。2.被鉴定人高振吉需营养163天。原告进行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鲁A×××××号三轮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7月24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孟庆霞,实际车主为***,崔建胜系***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崔建胜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施工工程发包方为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等级以及承装类、承修类五级许可等级证书。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无施工工程所需资质,涉案工程系***借用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崔建胜驾驶机动车因车辆脱档滑行与受害人高振吉发生事故致使高振吉坠桥受伤,受害人高振吉事故发生时坐立桥头对于事故发生的发生自身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崔建胜的责任,结合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的事故证明与崔建胜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以崔建胜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均值75%。因崔建胜系***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崔建胜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承担。事故车辆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按照事故责任的80%承担。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资质借予***,用于承包涉案工程,致使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成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致使他人损害,故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孟庆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和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孟庆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武城县供电公司、武城县光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求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8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0=3000元、营养费163×30=4890元、护理费24685÷365×163×1+***.18×163=26***2.03元、死亡赔偿金13954×5×75%=52327.5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共计2***790.34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80%承担即113432.2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剩余223432.27元由***和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孟庆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赔偿原告高桂美、**胜、**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432.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南恒瑞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桂美、**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承担1346元,***负担5464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王朝章书写的证明一份,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朝章的证明内容为当时其在车北边,车溜回时没有看到碰着人。李某出庭作证称,***雇佣其工作,当时离出事地点十一二米,卸车时没有看到人,卸车后就走了,就听见有人喊救命,车就停下来了,倒车拐弯没有看到溜车,出事之前也没有看到人,其去找的村支付书记,打120急救电话。本院认为,王朝章在三轮车北,高振吉在三轮车南发生事故,王朝章所在位置无法看到车是否与高振吉是否发生碰撞,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三轮车与高振吉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的依据。李某是***雇佣人员,与***有利害关系,且其仅看到三轮车倒车,没有看到三轮车脱档向前滑行,也没有看到事发前的高振吉,其证人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三轮车与高振吉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的依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高振吉坠落与崔建胜驾驶的三轮车是否有关联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的事实为,三轮车脱档向西滑行时,与桥头坐立的高振吉发生事故,致使高振吉跌落桥下受伤。武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记载高振吉左小腿及左脚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其中脚趾损伤摔跌、磕碰或者车辆部门(如轮胎等)挤压均可形成。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高振吉下部裤装左裤腿下部见长度约5-6CM裂口。崔建胜驾驶的三轮车因脱档处于向前滑行状态,车头已经超过高振吉所在位置,结合三轮车当时的状态、位置、高振吉左脚受伤部位、形成原因、左腿裤装撕裂、左腿受钝器伤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轮车在滑行过程中与高振吉发生了碰撞、刮擦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高振吉坠落与崔建胜驾驶的三轮车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关于高振吉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高振吉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高振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约为55%~95%,均值为75%。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王振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