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诚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富诚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终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商贸物流区(105国道西铂金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2199570C。
法定代表人:刘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诚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7428396R。
法定代表人:马学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富诚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金龙湾公司与被上诉人富诚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发包的金乡县金龙湾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现已施工完毕,因工程款结算双方发生纠纷。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其单方委托山东中天华建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咨询报告,鉴定依据仅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没有上诉人及监理方任何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鉴定过程也没有上诉人的参与,现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依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向被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重新进行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金乡县金龙湾文化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连芳
审判员  吕玉宝
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