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102民初160号
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永安里**。
法定代表人:刘旭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强、秦万成,被告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给付工程款173337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68140.74元,以上欠款本息共计641477.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发布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将龙烟铁路龙蓬段蓬莱隧道工程的辅助工程发包给双龙公司。工程竣工交付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确认,工程总造价294189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18553元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尚欠双龙公司723337元,其中应付工程款370310元,应退还的质保金353027元。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9日分别支付5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尚欠余款173337元至今未付。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双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双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龙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其提交的明细表为准,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金额为466146.44元。
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辩称,1.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已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双龙公司,无付款义务,双龙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过高,对双龙公司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2.双龙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A标段内部计价表》《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付款委托书》、近期付款记录、恒丰银行大额来账回单、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证明》、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及视频、收款收据、电汇凭证、《案件管辖异议书》、开庭传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对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A标段内部计价表》(共四页),分别为封面、《中期支付申请》《2008年7月份合同内内部验工计价》《2008年7月份变更设计内部验工计价》,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认为《中期支付申请》没有其签字盖章确认,系双龙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余三页经其单位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拖欠双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该份证据中,经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盖章确认的三页能够证明双龙公司在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A标段的施工项目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中期支付申请》,未经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庭审中,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认可其与双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亦认可上述内部计价表中经其单位盖章确认的封面、《2008年7月份合同内内部验工计价》《2008年7月份变更设计内部验工计价》的真实性,该部分内容显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与双龙公司存在书面合同,体现的工程地点、内容及施工时间等与该协议书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双龙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其他书面合同,故该协议书可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与双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付款委托书》、近期付款记录、恒丰银行大额来账回单、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证明》、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及视频、收款收据、电汇凭证,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认为:(1)《付款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双龙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近期付款记录显示为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付款,并非中铁十七局一公司;(3)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4)对《说明》及视频、收款收据、电汇凭证及恒丰银行大额来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系由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出具,能够证明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后的剩余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均由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代管,结合《付款委托书》、近期付款记录、恒丰银行大额来账回单、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及视频、收款收据、电汇凭证,能够证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委托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双龙公司代付工程款,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1月22日及2018年2月9日代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案件管辖异议书》、开庭传票,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认为《案件管辖异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能在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性事项中提出。《案件管辖异议书》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开庭传票,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认为其与双龙公司的业务往来发生在2008年,2016年颁发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当时的资质状况。双龙公司庭后补充提交2002年5月30日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双龙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设立的中铁十七局集团一公司龙烟铁路龙蓬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烟项目部)与双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龙烟项目部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了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对业主的承诺,将龙烟项目部中标的合同段内部分工程交给双龙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工程A标段,工程地点为山东省蓬莱市;工程内容为蓬莱隧道进口主线DK42+530-DK42+650(龙烟项目部施工部分除外)路基土石方、防护、涵洞及主线外改沟、改路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的施工以及缺陷维修工作;工程工期为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承包单价和工程总造价按龙烟项目部与业主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实际合同总价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单价计算;龙烟项目部扣留双龙公司工程总价款的12%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7%(龙烟项目部收到业主返还的保留金后),缺陷责任维修期满后返还剩余款项;龙烟项目部每月组织验工计价,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或龙烟项目部签认为准;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由龙烟项目部同意对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汇入龙烟项目部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给项目部的同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双龙公司,业主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时,双龙公司不得向龙烟项目部索取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金在龙烟项目部收到业主的退付款后七日内支付给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负责所负担工程的竣工清场和竣工工程的维护工作;业主拨付工程款后,龙烟项目部未按规定的日期向双龙公司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2008年7月30日,龙烟项目部与双龙公司编制内部计价表,就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合同内及2005年5月至2008年4月变更设计的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施工完成数量、完成价值等进行了内部计价,合同总价款为2941890元。2015年9月24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向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500000元支付给双龙公司。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9日,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分别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双龙公司自认,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内部计价时已支付工程款2218553元,后于2010年12月19日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合同所称业主,2012年11月,龙烟铁路在建工程资产重组,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撤销,剩余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代管。
再查明,双龙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二、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付款期限是否届至,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双龙公司与龙烟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烟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法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负担。双龙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内容,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就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41890元,并提交了内部计价表予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涉案合同总价款予以确认。双龙公司自认,截至起诉之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3337元,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双龙公司,但并未提交其向双龙公司付款的任何证据,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双龙公司关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333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由龙烟项目部同意对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汇入龙烟项目部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给项目部的同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双龙公司。根据双龙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截至2015年9月24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仍有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在业主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处,结合施工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对双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08年7月30日即已届至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至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确定于起诉之日届至为宜,因此,对双龙公司要求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给付工程款173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733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双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双龙公司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受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委托,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代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双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付款义务人于2018年2月9日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付款行为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双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3337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计5107.50元,由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7.5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因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展晓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