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7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永安里**。
法定代表人:刘旭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安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应支付给双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73337元整。2.改判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涉案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确定为2020年3月16日,即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明显不当。1、双龙公司提交的《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A标段内部计价表》是2008年7月30日经双龙公司、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双方同意的,该计价包含双龙公司完成《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量变更增加部分,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941890元。一审庭审中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A标段内部计价表》属于涉案工程造价真实合法有效工程结算文件。2、涉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和支付,11-5条款中所约定:工程结算款汇入甲方(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给项目部的同等比例扣除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认为一个“后”字足以证明双方对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3、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有关反驳双龙公司自2008年7月30日起开始主张计息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反而获得了不当的减少利息支付利益。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的计息起始时间应为提交结算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8年7月30日。
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辩称,在本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中对工程结算款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第四章约定,只有在业主向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付款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才能向双龙公司付款。因为业主到目前为止,还扣留了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和质保金,所以双龙公司主张的金额只有在起诉之日才会确定,不可能在2008年就确定具体欠款金额。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点的认定是正确的。
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给付工程款173337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468140.74元,以上欠款本息共计641477.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发布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将龙烟铁路龙蓬段蓬莱隧道工程的辅助工程发包给双龙公司。工程竣工交付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确认,工程总造价294189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218553元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尚欠双龙公司723337元,其中应付工程款370310元,应退还的质保金353027元。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2010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9日分别支付5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尚欠余款173337元至今未付。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双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双龙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龙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其提交的明细表为准,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金额为466146.4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4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设立的中铁十七局集团一公司龙烟铁路龙蓬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烟项目部)与双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龙烟项目部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了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工程的施工合同,根据对业主的承诺,将龙烟项目部中标的合同段内部分工程交给双龙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工程A标段,工程地点为山东省蓬莱市;工程内容为蓬莱隧道进口主线DK42+530-DK42+650(龙烟项目部施工部分除外)路基土石方、防护、涵洞及主线外改沟、改路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的施工以及缺陷维修工作;工程工期为2005年5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承包单价和工程总造价按龙烟项目部与业主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实际合同总价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数量乘以单价计算;龙烟项目部扣留双龙公司工程总价款的12%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7%(龙烟项目部收到业主返还的保留金后),缺陷责任维修期满后返还剩余款项;龙烟项目部每月组织验工计价,工程量以实际验收或龙烟项目部签认为准;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由龙烟项目部同意对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汇入龙烟项目部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给项目部的同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双龙公司,业主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时,双龙公司不得向龙烟项目部索取工程结算款,质量保证金在龙烟项目部收到业主的退付款后七日内支付给双龙公司;双龙公司负责所负担工程的竣工清场和竣工工程的维护工作;业主拨付工程款后,龙烟项目部未按规定的日期向双龙公司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2008年7月30日,龙烟项目部与双龙公司编制内部计价表,就2005年5月至2008年7月合同内及2005年5月至2008年4月变更设计的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施工完成数量、完成价值等进行了内部计价,合同总价款为2941890元。2015年9月24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向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中扣除500000元支付给双龙公司。2017年1月22日、2018年2月9日,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分别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双龙公司自认,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内部计价时已支付工程款2218553元,后于2010年12月19日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合同所称业主,2012年11月,龙烟铁路在建工程资产重组,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撤销,剩余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代管。
再查明,双龙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网上立案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二、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付款期限是否届至,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双龙公司与龙烟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烟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法人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负担。双龙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内容,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就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41890元,并提交了内部计价表予以证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总价款予以确认。双龙公司自认,截至起诉之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3337元,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双龙公司,但并未提交其向双龙公司付款的任何证据,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双龙公司关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73337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由龙烟项目部同意对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汇入龙烟项目部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按业主支付给项目部的同等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双龙公司。根据双龙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截至2015年9月24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仍有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在业主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处,结合施工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双龙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于2008年7月30日即已届至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至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未届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确定于起诉之日届至为宜,因此,对双龙公司要求中铁十七局一公司给付工程款17333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733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双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双龙公司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受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委托,烟台市铁路建设管理局代烟台龙烟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双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付款义务人于2018年2月9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付款行为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2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双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173337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3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双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计5107.50元,由双龙公司负担3727.50元,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负担1380元,因双龙公司已预交,中铁十七局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双龙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如何确定。
双龙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日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案涉《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即本案合同,第11-5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业主将工程款汇入中铁十七局一公司账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扣除费用后按业主支付同等比例向双龙公司付款。该条款中的“后”是对日期的概括约定为约定不明,本案应当按照提交结算的日期确定起息日。2.《龙烟铁路龙蓬段隧道A标段内部计价表》是案涉工程真实有效的结算文件,双龙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向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提交了该结算,故应以该提交日期为利息起算日。3.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针对双龙公司关于起息日期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方式,首先应由合同主体议定,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再由法定调整。因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双龙公司所主张,其应对此负有证明义务。而本案《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是双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第11-5条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方式。该条款所载明的“后”字,为概括性约定,表明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向双龙公司的付款日期与业主付款日期相关联。合同双方依据该条款的约定,能够确定付款日期,该条款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对双龙公司负有向业主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义务,亦与双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业主付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中铁十七局一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剩余173337元欠付工程款向业主进行过主张,故一审判决要求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处理应予维持。中铁十七局一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自本案起诉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以一审起诉之日作为本案利息起算日期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双龙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阿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阎晓亮
书记员韩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