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59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里4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迟玉臣,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旭涛,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一审被告:杨洪珍,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涛,系杨洪珍的丈夫。
上诉人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迟玉臣、一审被告张旭涛、一审被告杨洪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选任张旭涛为承揽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农村社员、个体经营户、专业户与法人之间均可签订加工承揽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51条有关承揽合同的释义,对承揽合同当事人,即定作人、承揽人的主体均无限制,任何一方均可为自然人、法人、本国人、外国人、一人或数人。3.《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六条规定,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张旭涛签订的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由张旭涛使用上诉人提供的钢筋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将普通钢筋加工成钢筋笼子,无需特别技术要求,所以张旭涛作为承揽人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涉案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同时又以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用于铁路桥限高防护架工程为由,认定为是建设工程,承包建设工程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法人,一审将动产钢筋笼子认定为不动产建筑工程,实在过于牵强。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选任不当为由,判决承担被上诉人3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失去了正当性与合法性。
被上诉人迟玉臣答辩称,一、上诉人应与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上诉人将铁路建设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旭涛是违法的。2.张旭涛不具备加工限高架钢筋笼的安全生产条件。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证据明显不足。
一审被告张旭涛、杨洪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迟玉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886.9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98.34元,误工费17006.40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56元,共计301019.68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变更为14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10元、护理费变更为9046.35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20734元、交通费变更为1345元,其他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没有变更,总额变更为320926.38元。
一审查明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旭涛与杨洪珍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同意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一份,是烟台市人力资源劳动局提供的,用以证实原告撤销了工伤认定;3.被告双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工合同、实物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烟台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用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张旭涛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张旭涛承接了双龙公司的加工业务;4.原告受伤的现场照片4张,是原告家属自己拍摄,证实原告受伤现场;5.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是受张旭涛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前后过程;6.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和潍坊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证明、医疗费单据,用以证实在八十九医院花费61666.94元,在潍坊市立医院花费700元;8.潍坊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孙成霞、卜庆丽的身份情况;10.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情况及鉴定费花费;11.不动产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城镇居民身份;12.燃气登记证、燃气保险凭证、燃气使用明细表、燃气费收据及物业公司证明、水费电费收据,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孙成霞的城镇居民身份;13.交通费单据,用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去市立医院花费担架车300元、出院雇佣担架车花费600元,剩余款项是原告去潍坊89医院复查花费;14.原告妻子孙成霞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刘旭松的谈话录音,录音是原告妻子孙成霞录制的,用以证实公司史举林持有住院预交费单据拒不交出的情况;15.二次手术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单据6张,用以证明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交通费的情况;16.赔偿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为320926.38元。
经质证,被告张旭涛、杨洪珍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龙公司在认定工伤情况说明中所述原告受张旭涛雇佣不认可,张旭涛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也从来不认识原告,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张某;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通过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明确看出张某是受雇于李春强或者是从李春强处承包了涉案的工程,被告张旭涛、杨洪珍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也不认识,也不给原告发工资或给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张旭涛、杨洪珍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1不动产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不能以房产证确认,而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管理相关证据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1;对证据13正式发票认可,对两张担架车出租收据系个人手写,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由于不是被告的录音,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不予质证,但从其通话内容看,原告主张与双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6认可赔偿明细上的1-7项,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过高。
被告双龙公司对证据1到13同张旭涛、杨洪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应该是加工费,不是工程款,认为证人逻辑不清楚,也听不明白;对证据14认为看不出与双龙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6认可赔偿明细上的1-7项,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过高。
被告张旭涛、杨洪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史举林的证词一份,用以证实张旭涛将工程发包给了李春强;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字确认的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时,是私自违章作业且酒后上岗,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使用升降平台,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可以确定双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双龙公司管理人员平时管理及安排工作和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及住院押金可以看出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史举林的证词无法证实是张旭涛将加工承揽的活包给了李春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产生时间在潍坊八十九医院动手术之前,因为需要交20000元的手术费用,张旭涛把起草好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原告签字,签字后就交20000元,签完字以后张旭涛没有支付20000元,最后双方发生打斗,惊动了派出所处警,当时原告的伤非常严重,来不及看调查报告的内容,所以该证据是在张旭涛趁原告病重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双龙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证词中的大莱龙铁路不知道怎么回事,公司不认识李春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被告张旭涛所提交的,也就是说该报告是由被告张旭涛所调查收集到的,与双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双龙公司提供了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张旭涛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公司和张旭涛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被告张旭涛、杨洪珍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虽然为委托加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实际是铁路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并不是承揽合同,对被告双龙公司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5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被告张旭涛从被告双龙公司处承揽了业务,通过李春强介绍雇佣张某、迟玉臣、李虎三人为被告张旭涛加工钢筋笼,李春强从中提取介绍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张旭涛、杨洪珍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原告不认可,法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在上面签字确认,因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洪珍系被告张旭涛之妻,被告张旭涛没有建筑资质。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旭涛与被告双龙公司签订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委托加工限高架钢筋笼290个;2.技术要求:根据《铁路桥限高防护架设计图》图号:专桥设(05)8184,基础钢筋及预埋螺栓、盲板的全部内容和技术要求;3.加工单价每个钢筋笼106.69元;4.结算办法:制作完毕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5.加工制作所需钢材、辅材及电源由甲方提供;6.加工地点: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7.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8.因乙方加工制作的钢筋笼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9.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制作完毕的钢筋笼按照《铁路桥限高防护架》设计图(图号:专桥设05-8184);1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约定,凡单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后被告张旭涛通过李春强介绍雇佣了张某、迟玉臣、李虎三人为其加工钢筋笼,2016年6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与张某、李虎三人在被告双龙公司院内加工现场移动钢筋铁架时,原告不慎被倒塌的铁架砸伤。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受到了腰椎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皮肤裂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
另查,事发后,在潍坊第八十九医院原告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酒后上岗作业,违反规定用升降平台推运钢筋笼。
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花费53866.94元、二次手术费14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46.35元、误工费18394.20元、伤残赔偿金220734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均予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320281.38元。
被告张旭涛主张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李春强,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再,对于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上所加工的高架钢筋笼的用途被告双龙公司称是预制构件,做限高架的基础,限高架是用于铁路桥梁的限制高度的基础钢筋架,具体用在大莱龙铁路沿线的桥梁。原告和被告张旭涛对此说法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旭涛与被告双龙公司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上高架钢筋笼的用途是用于大莱龙铁路沿线的桥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项标准第3项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可以看出铁路设施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高架钢筋笼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才能加工、承建,而本案被告张旭涛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双龙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被告双龙公司应当审查张旭涛的资质情况而没有审查,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张旭涛通过李春强雇佣原告迟玉臣进行作业的事实,原告迟玉臣在工作场所、为雇佣工作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旭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洪珍作为被告张旭涛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认可酒后上岗作业,违反规定用升降平台推运钢筋笼,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反驳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整个案情,法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旭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双龙公司因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方的责任比例宜确定为3:4:3。原、被告对损失数额320281.38元,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判决:一、被告张旭涛、杨洪珍连带赔偿原告迟玉臣各项损失128112.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迟玉臣各项损失96084.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86元,由原告负担1049.50元,由被告张旭涛、杨洪珍连带负担2862.25元,由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2.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张旭涛签订了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张旭涛承揽该业务并雇佣被上诉人迟玉臣等人为上诉人加工钢筋笼,在加工过程中迟玉臣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委托张旭涛加工的高架钢筋笼是用于铁路桥梁的基础钢筋架,在合同中亦约定了明确的技术要求,本院认为,高架钢筋笼的用途是用于大莱龙铁路沿线的桥梁,为确保产品的质量与桥梁的安全,亦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企业加工、承建,上诉人却将高架钢筋笼的制作交由无任何资质和技术的张旭涛承揽,对选任存在明显的过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根据责任比例,确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上诉人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