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5154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被告:***,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里4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强,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单位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成,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从伦、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风强、秦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3886.9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98.34元,误工费17006.40元,伤残赔偿金204072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56元,共计301019.68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变更为14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810元、护理费变更为9046.35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20734元、交通费变更为1345元,其他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没有变更,总额变更为320926.3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双龙公司加工钢筋铁架。2016年6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与张福顺、李虎三人在双龙公司院内加工现场移动钢筋铁架时,原告不慎被倒塌的铁架砸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到莱州中医院和潍坊八十九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受到了腰椎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皮肤裂伤等伤害。被告***系***之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龙公司将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本案中***是在完成双龙公司从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铁路工程时受伤的。双龙公司是合法的工程承包企业和用工单位(双龙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涉案工程由双龙公司从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再由其分包给***。***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不具有铁路工程施工资质,不具有铁路工程中案涉钢筋工程的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法[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该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双龙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伤者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本案应当是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之伤应当由具有用人资质的双龙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涉案工程为铁路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属于建设施工范围,就工程而言:被告双龙公司与铁路建设单位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双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均是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中双龙公司从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又将工程中的钢筋施工部分未经建设单位允许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的钢筋作业企业资质及用人资质的个人***,是明显的违法分包。因此双龙公司与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龙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和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是违法行为。***、***为涉案铁路钢筋工程施工,但其行为代表的是双龙公司进行施工,并且遵守双龙公司的上班时间及管理,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双龙公司承担。工人***在工地上受伤,双龙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因此双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的受伤均负有赔偿责任。3、本案中***是在双龙公司管理人员未到场且酒后上岗作业,同时违禁使用升降平台推送钢筋笼子的情况下作业而导致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大部分责任。综上,本案中***之伤应当由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大莱龙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于本案列双龙公司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双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原告对双龙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具体事由,本案是因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与第三人***在完成所承揽工作过程中,而产生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因第三人***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定作人双龙公司与第三人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第三人***列定作人双龙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庭审中双龙公司所提交的涉案钢筋笼制作委托加工合同,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双方均对承揽合同的内容有异议,然而双方均未提交能够推翻承揽合同内容的反证。故对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及被告***,均以双龙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被告***为由,主张原告之损害赔偿责任由双龙公司承担,依法无据。(1)双龙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双龙公司加工290个钢筋笼子的承揽合同。合同标的是加工现浇砼的一种钢筋结构件,属于一种建筑材料,不是建筑工程。(2)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为自然人或法人。所以***承揽双龙公司的290个钢筋笼子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290个钢筋笼子依法应由承揽人***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因第三人与承揽人***在共同加工的过程中,第三人***身体意外损伤。根据承揽人对定作人完全负责的原则,承揽人不但应对第三人所加工铁笼子的质量负责,而且亦应该对第三人的安全负责。对此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承揽人承担。综上所述,双龙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双龙公司的请求,以及被告***对涉案承揽合同的无理抗辩,均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于法相悖,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双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同意撤销工伤认定的申请一份,是烟台市人力资源劳动局提供的,用以证实原告撤销了工伤认定;3、被告双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工合同、实物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烟台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用以证实原告是在被告***指派的工作中受伤,***承接了双龙公司的加工业务;4、原告受伤的现场照片4张,是原告家属自己拍摄,证实原告受伤现场;5、证人张福顺的当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是受***雇佣,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前后过程;6、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和潍坊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证明、医疗费单据,用以证实在八十九医院花费61666.94元,在潍坊市立医院花费700元;8、潍坊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取钢板的二次手术费约2万元;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孙成霞、卜庆丽的身份情况;10、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情况及鉴定费花费;11、不动产权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城镇居民身份;12、燃气登记证、燃气保险凭证、燃气使用明细表、燃气费收据及物业公司证明、水费电费收据,用以证实护理人员孙成霞的城镇居民身份;13、交通费单据,用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去市立医院花费担架车300元、出院雇佣担架车花费600元,剩余款项是原告去潍坊89医院复查花费;14、原告妻子孙成霞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刘旭松的谈话录音,录音是原告妻子孙成霞录制的,用以证实公司史举林持有住院预交费单据拒不交出的情况;15、二次手术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交通费单据6张,用以证明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和交通费的情况;16、赔偿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为320926.3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双龙公司在认定工伤情况说明中所述原告受***雇佣不认可,***从来没有雇佣原告,也从来不认识原告,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张福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通过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明确看出张福顺是受雇于李春强或者是从李春强处承包了涉案的工程,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也不认识,也不给原告发工资或给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鉴定费单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1不动产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不能以房产证确认,而应当以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管理相关证据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意见同证据11;对证据13正式发票认可,对两张担架车出租收据系个人手写,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由于不是被告的录音,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不予质证,但从其通话内容看,原告主张与双龙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6认可赔偿明细上的1-7项,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过高。
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到13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为应该是加工费,不是工程款,认为证人逻辑不清楚,也听不明白;对证据14认为看不出与双龙公司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6认可赔偿明细上的1-7项,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过高。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史举林的证词一份,用以证实***将工程发包给了李春强;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签字确认的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该次事故发生时,是私自违章作业且酒后上岗,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使用升降平台,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可以确定双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双龙公司管理人员平时管理及安排工作和为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及住院押金可以看出存在劳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2、史举林的证词无法证实是***将加工承揽的活包给了李春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产生时间在潍坊89医院动手术之前,因为需要交2万元的手术费用,***把起草好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求原告签字,签字后就交2万元,签完字以后***没有支付2万元,最后双方发生打斗,惊动了派出所处警,当时原告的伤非常严重,来不及看调查报告的内容,所以该证据是在***趁原告病重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认为对证词中的大莱龙铁路不知道怎么回事,本公司不认识李春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被告***所提交的,也就是说该报告是由被告***所调查收集到的,与双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公司和***之间是委托加工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虽然为委托加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实际是铁路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分包合同,并不是承揽合同,对被告公司所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5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被告***从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揽了业务,通过李春强介绍雇佣张福顺、***、李虎三人为被告***加工钢筋笼,李春强从中提取介绍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在上面签字确认,因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被告***之妻,被告***没有建筑资质。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委托加工限高架钢筋笼290个;2、技术要求:根据《铁路桥限高防护架设计图》图号:专桥设(05)8184,基础钢筋及预埋螺栓、盲板的全部内容和技术要求;3、加工单价每个钢筋笼106.69元;4、结算办法:制作完毕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5、加工制作所需钢材、辅材及电源由甲方提供;6、加工地点: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7、工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8、因乙方加工制作的钢筋笼不合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9、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制作完毕的钢筋笼按照《铁路桥限高防护架》设计图(图号:专桥设05-8184);1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信守合同约定,凡单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后被告***通过李春强介绍雇佣了张福顺、***、李虎三人为其加工钢筋笼,2016年6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与张福顺、李虎三人在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加工现场移动钢筋铁架时,原告不慎被倒塌的铁架砸伤。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受到了腰椎爆裂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皮肤裂伤等伤害。经鉴定,原告的腰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住院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
另查,事发后,在潍坊第八十九医院原告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4日,酒后上岗作业,违反规定用升降平台推运钢筋笼。
审理中,原告主张医疗费花费53866.94元、二次手术费14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46.35元、误工费18394.20元、伤残赔偿金220734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均予认可。同时,原、被告双方协商交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320281.38元。
被告***主张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李春强,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
再,对于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上所加工的高架钢筋笼的用途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是预制构件,做限高架的基础,限高架是用于铁路桥梁的限制高度的基础钢筋架,具体用在大莱龙铁路沿线的桥梁。原告和被告***对此说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筋制作委托加工合同上高架钢筋笼的用途是用于大莱龙铁路沿线的桥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项标准第3项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可以看出铁路设施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高架钢筋笼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才能加工、承建,而本案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应当确定为承揽合同,在签订此类合同时,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审查***的资质情况而没有审查,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民事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被告***通过李春强雇佣原告***进行作业的事实,原告***在工作场所、为雇佣工作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认可酒后上岗作业,违反规定用升降平台推运钢筋笼,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反驳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整个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选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方的责任比例宜确定为3:4:3。原、被告对损失数额320281.38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1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8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86元,由原告负担1049.5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2862.25元,由被告烟台双龙铁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2.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波
人民陪审员  王秀荣
人民陪审员  魏济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