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盛融通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835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东盛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三奥公司不服(2019)闽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作出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5号《执行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3.本案一、二、再审诉讼费用由东盛公司、鑫万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三奥公司从未占有使用《执行证书》载明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贷款。原判决认定鑫万旺公司已足额向三奥公司发放贷款,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一致,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借款合同》(借字【2015】第J0267号)、《抵押担保合同》(抵字【2015】第J0267-1号)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贷款人鑫万旺公司向借款人三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5‰。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借款人必须设立专门资金结算账户。本合同约定专门资金结算账户为账号:10×××02,开户行:海峡银行福州杨桥支行。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往来应通过上述账户结算。三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支路8号海西物流大厦办公楼21层02办公(办公、会议室、董事长办公室)房产为前述借款形成的债务向鑫万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9月1日,鑫万旺公司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向三奥公司邮寄《债务确认函》后,明知三奥公司未收到《债务确认函》,却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告知三奥公司,并在邮件被退回后视为已送达且三奥公司对《债务确认函》无异议。2016年10月24日,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5号《执行证书》,载明鑫万旺公司2015年12月24日向三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三奥公司不能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鑫万旺公司有权对三奥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6月16日,鑫万旺公司将《执行证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东盛公司,东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奥公司以《执行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贷款债权未实际发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原判决已查明鑫万旺公司没有将案涉600万元贷款划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资金结算账户,也没有将该款划入三奥公司其他账户。2015年12月24日,鑫万旺公司利用贷款人优势地位,要求三奥公司在其事先打印的格式《借款借据》上签章。《借款借据》除载明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名称、营业执照号码、借款种类、借款用途、月利率、结算银行、结算账号、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期外,还增添《借款合同》没有涉及的收款人为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的受托支付收款人信息,包括账号、开户银行和金额等。前述《借款借据》既没有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结算银行和结算账户,也没有三奥公司委托鑫万旺公司将贷款直接划入受托支付人账户的意思表示。鑫万旺公司嗣后自行将200万元划入南邮公司账户,400万元划入顺大公司账户。南邮公司收到前述200万元款项当日,又将全部款项转付给顺大公司。案涉600万元贷款最终全部进入顺大公司账户。时任鑫万旺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刘用腾,同时持有顺大公司90%的股权,并担任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鑫万旺公司放款后,已通过关联企业顺大公司账户收回案涉贷款。鑫万旺公司明知三奥公司未使用贷款,仍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为逃避承担虚假诉讼法律责任,遂将《执行证书》转让给关联企业东盛公司,由东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与事实不符的公证债权文书,对三奥公司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鑫万旺公司应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600万元贷款划入三奥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然后根据三奥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通过三奥公司的资金结算账户向第三方付款。三奥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无论名称还是内容都不构成三奥公司的提款申请和付款委托。《借款借据》既未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也不是讼争《执行证书》的出具依据,不能作为认定鑫万旺公司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三奥公司发放案涉贷款、讼争《执行证书》载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为鑫万旺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中确定的收款账户,直接发放贷款至顺大公司和南邮公司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与公证债权文书记载一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采信刘用腾的单方陈述,以案涉贷款用于偿还严敏对刘用腾的个人欠款,反推鑫万旺公司已依约向三奥公司足额发放贷款,逻辑错误 时任鑫万旺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刘用腾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自称鑫万旺公司向三奥公司发放的600万元贷款,已通过顺大公司账户,被用于归还三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华的配偶严敏拖欠刘用腾的个人借款,既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本案无关。只是刘用腾为掩盖鑫万旺公司全额收回案涉贷款后,又假借东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未发生的虚假债权而杜撰编造的托辞。没有证据证明三奥公司知晓并同意使用公司财产或案涉贷款,代案外人严敏归还拖欠刘用腾的个人借款,或与刘用腾、鑫万旺公司曾就三奥公司代严敏清偿刘用腾欠款达成合意。严敏和刘用腾都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审查范围是鑫万旺公司是否已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贷款交付给三奥公司占有使用,不是案外人严敏与刘用腾之间的民间借贷。三奥公司从没有为严敏清偿刘用腾借款向鑫万旺公司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与鑫万旺公司达成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变更为归还严敏欠刘用腾借款的合意,更没有使用公司财产或案涉贷款代严敏归还刘用腾借款的行为。鑫万旺公司发放贷款当日,通过关联企业顺大公司账户全额收回案涉资金,三奥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占有使用贷款,对案涉资金也没有支配权和控制权。三奥公司对刘用腾所称鑫万旺公司已将案涉贷款通过顺大公司账户清偿严敏欠刘用腾的个人借款,事前毫不知情,事后拒绝认可。刘用腾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因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鑫万旺公司已向三奥公司发放案涉贷款的依据。 (三)原判决未考虑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三奥公司贷款已被用于清偿案外人严敏与刘用腾之间的借款,混淆法人财产和个人债务,违反法律规定 鑫万旺公司将三奥公司抵押贷款用于归还三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华的配偶严敏拖欠时任鑫万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腾的民间借贷,只是刘用腾的一厢情愿,并无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公司名义与鑫万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用公司的办公房产抵押担保,所获贷款是三奥公司法人财产,依法不得用于清偿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及其关联方的个人债务。鑫万旺公司明知三奥公司为股份公司,除卓华外还有其他股东,没有三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卓华无权将三奥公司财产用于清偿本人或配偶的债务。即便把三奥公司和鑫万旺公司盖章的《借款借据》,视为三奥公司同意鑫万旺公司将案涉贷款分别支付给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也不能证明三奥公司事先知晓并同意将案涉贷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严敏与刘用腾的个人借款,更不能证明三奥公司与鑫万旺公司、刘用腾、严敏等已就变更《借款合同》约定周转用途、将案涉贷款用于归还案外人之间的借款达成合意。 (四)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执行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原判决审查案外人严敏与刘用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超出三奥公司诉讼请求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是公证债权文书载明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讼争《执行证书》对应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三奥公司向鑫万旺公司贷款600万元的用途是资金周转,不是刘用腾向原审法院自称用于偿还案外人严敏欠其个人借款。鑫万旺公司没有将案涉贷款划付到《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结算账户,而是径直支付给《借款合同》未涉及的顺大公司和南邮公司,嗣后通过顺大公司账户于放款当日全额收回案涉贷款。案外人严敏是否须向刘用腾偿还借款,既不能证明《执行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4日鑫万旺公司向三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属实,更不能改变三奥公司从未占有使用案涉贷款的不争事实。 综上所述,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5号《执行证书》及对应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与事实不符,强制执行前述《执行证书》,要求三奥公司向《执行证书》受让人东盛公司归还从未占有使用的鑫万旺公司贷款本息,确认东盛公司对三奥公司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将损害三奥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嫌以“套路贷”方式骗取三奥公司房屋抵押,并借助公证执行方式实施虚假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 (一)三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 三奥公司主张《借款借据》上显示的收款人南邮公司、顺大公司是鑫万旺公司利用贷款人的优势地位强加上去的,但未能举证证明添加上述两位收款人不是三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常理来说,收款人属于借贷关系中的关键信息之一,借款人应当仔细核对收款人是否正确,才会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三奥公司仅以该《借款借据》为格式合同为由,主张免除自身最基本的审核义务,不予支持。即使出借人鑫万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用腾也是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顺大公司90%的股权,也不能直接说明三奥公司对于《借款借据》上的收款人是顺大公司不知情。《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均反映了三奥公司与鑫万旺公司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意,三奥公司不能仅以《借款合同》作出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而《借款借据》未经公证就否认后者的效力。 三奥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晓并同意以案涉贷款代其法定代表人及配偶归还拖欠刘用腾的个人借款,但由于《借款借据》上有三奥公司的盖章,若三奥公司主张其不知情,应当由三奥公司举证证明该项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奥公司还主张本案的审查范围应为鑫万旺公司是否已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将案涉贷款交付给三奥公司占有使用,但如前所述,三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借据》所反映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根据《借款借据》所反映的内容认定鑫万旺公司已将案涉货款交到三奥公司指示的账户并未偏离三奥公司主张的审查范围。同时,三奥公司在申请再审时对原判决认定的“三奥公司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亦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卓华及配偶严敏与案外人刘用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提出质疑,表明其认可该事实,其又主张对刘用腾所称鑫万旺公司将案涉贷款通过顺大公司账户清偿严敏欠刘用腾的个人借款毫不知情,于理无据。 (二)三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 三奥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明确说明原判决所依据的哪一项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无法展开进一步审查。 (三)三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鑫万旺公司按照三奥公司在《借款借据》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将款项打给南邮公司、顺大公司,并未违反《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判决认定鑫万旺公司将款项转至三奥公司指定的南邮公司、顺大公司账户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三奥公司还主张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载明内容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证书》是依照三奥公司、鑫万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等协议作出的,三奥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执行证书》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奥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三奥公司的贷款用于清偿严敏与刘用腾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未明确说明违反了哪一项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三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情形
三奥公司在二审法院组织的调查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卓华及配偶严敏与刘用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仅是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了三奥公司承认的事实,并非仅根据这一事实作出结论,且该事实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关联性。而且,三奥公司并未说明原判决的哪一判项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何君 审判员  张颖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