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东盛融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民终1697号
上诉人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东盛融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旺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一案,三奥公司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立,被上诉人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原审第三人鑫万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7号《执行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事实与理由:(一)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没有将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资金结算账户,也没有将贷款划入三奥公司其他账户,三奥公司从形式上没有收到盛丰公司分文资金。《执行证书》认定盛丰公司已向三奥公司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21日,盛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三奥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借字【2015】第JXXXX号《借款合同》第11条规定,借款人必须设立专门资金结算账户。本合同约定专门资金结算账户为账号:1000××××0002,开户行:海峡银行福州杨桥支行。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往来应通过上述账户结算。一审判决已查明,盛丰公司将《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划入江苏南邮三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邮公司)账户,银行业务回单用途一栏备注为“放款”,400万元划入福州顺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账户,银行业务回单用途一栏备注为“发放贷款,代三奥支付欠顺大款项”。前述600万元既没有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资金结算账户,也没有转入三奥公司名下的其他账户。根据文义解释,盛丰公司在前述银行业务回单用途栏中备注的“放款”或“发放贷款”,应理解为盛丰公司向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发放贷款,不能视为向三奥公司发放贷款。《执行证书》记载盛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三奥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东盛公司辩称盛丰公司根据三奥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将前述600万元分别支付给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应当视为盛丰公司履行放款义务。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借款合同》根本未涉及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而记载前述实际收款人账户信息的《借款借据》又没有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只是证明机构,不是行使裁判权的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无权对没有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借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以及盛丰公司依据该借据向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的划款行为,对三奥公司是否产生已交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裁判。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是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方式,而不是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贷款的方式。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法规,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故盛丰公司应将贷款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然后根据三奥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通过三奥公司的资金结算账户向第三方付款。即使一审判决将讼争《借款合同》第四条解释为盛丰公司发放贷款时,无须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直接支付给三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盛丰公司对外付款前,也需要三奥公司提出需求,出具付款委托书,明确付款对象、时间、金额和用途,盛丰公司付款时在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放款”“发放贷款,代三奥支付欠顺大款项”的字样。《借款借据》是贷款人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要求借款人出具确认已收到的贷款的凭证,以此证明贷款人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借据》无论从名称还是性质,都不是委托付款书。三奥公司签章的《借款借据》上也没有委托付款的字样。一审判决仅仅因一式数联的《借款借据》中有一联记载受托支付收款人的名称、账号、开户银行和金额等信息,错误推定三奥公司委托盛丰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将盛丰公司通过关联企业转账倒款视为向三奥公司交付贷款。(二)盛丰公司在放款当日即通过关联企业顺大公司实时全额收回《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三奥公司事实上从未占有使用盛丰公司分文资金,《执行证书》项下记载的债权虚假。一审判决查明盛丰公司2015年12月24日向南邮公司账户划款200万元,银行划款凭证备注“放款”。三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南邮公司收到盛丰公司前述款项后,立即以代案外人严敏还款的名义全额划转给顺大公司。在余林海诉严敏、卓华和三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查明,顺大公司2015年2月12日前注册资本10000万元,盛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刘用腾,又是顺大公司控股股东,同时也是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腾在该案中自认,南邮公司以代严敏还款名义合计支付给顺大公司的1000万元,系刘用腾收取,与顺大公司无关。前述生效判决依据刘用腾和顺大公司的陈述,已确认严敏和三奥公司不欠顺大公司分文,只与余林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2015年12月24日,盛丰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划入顺大公司账户,并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发放贷款,代三奥支付欠顺大欠款”,系以虚构的归还欠款为由,在发放贷款后已通过关联公司实时收回全部款项。三奥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获得、占有和使用《借款合同》项下分文资金是不争的事实。盛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始债权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没有签署保证书,没有向法庭陈述贷款发放和委托付款的事实,没有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证,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查明盛丰公司与三奥公司的借贷过程,盛丰公司向第三方划款的依据和缘由,也没有查明顺大公司与三奥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没有查明收款人顺大公司与盛丰公司的资金往来,无视盛丰公司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主动终结执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盛公司行使的异常举动。当事人为实施“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炮制的证据往往能够形成完整的闭合链条,仅审查债权受让人东盛公司提交并由盛丰公司制作和收集的《借款借据》、银行划款凭证等表面书证,根本不能还原本案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防止当事人借助虚假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东盛公司辩称,盛丰公司已按约定足额发放案涉贷款,案涉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案涉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三奥公司所陈述未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三奥公司所陈述盛丰公司与顺大公司及严敏、刘用腾之间的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东盛公司对其中情况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奥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万旺公司述称,其与三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等都是合法合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三奥公司所说的虚假诉讼、套路贷。不管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三奥公司的经营还是替其实际控制人卓华、严敏夫妇偿还对外借款,三奥公司承认了其关联企业和实际控制人已使用了该笔款项。
三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7号《执行证书》及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1日,盛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三奥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借字【2015】第J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盛丰公司向三奥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600万元。盛丰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于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2个工作日内放款。用途范围为资金周转,贷款月利率15‰。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分为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和贷款人受托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两种,双方确定本合同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必须设立专门资金结算账户,并及时向贷款人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本合同约定专门资金结算账户为:账号:1000××××0002,开户行:海峡银行福州杨桥支行。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往来应通过上述账户结算。 同日,三奥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盛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又签订编号为抵字【2015】第JXXXX-1号《抵押担保合同》。三奥公司以其位于马尾区××镇××路××号××大厦××楼××层××室(房产证号:榕房权证FZ字第1××0号)为盛丰公司承诺发放的6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24日,三奥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6年1月7日,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005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东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经三奥公司及盛丰公司盖章并由其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名,其载明:合同编号为借字(2015)第JXXXX号;借款人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周转;月利率15‰;结算银行为海峡银行福州杨桥支行;结算账号为1000××××0002;金额6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受托支付收款人信息:收款人分别为江苏南邮三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顺大投资有限公司;账号分别为3200××××9118和3500××××0950;开户银行分别为交通银行南京龙江支行和建设银行福州华林支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400万元。 盛丰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向上述《借款借据》载明的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和40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上用途一栏分别备注为“放款”和“发放贷款,代三奥支付欠顺大款项”。 2016年10月2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依盛丰公司的申请就其主张的案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债权出具(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7号《执行证书》。2016年11月8日,盛丰公司持上述《执行证书》及相应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奥公司的财产。2016年11月25日,盛丰公司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闽0105执806号终结执行裁定。 2017年6月16日,盛丰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7号《执行证书》中的执行标的债权转让于东盛公司。2017年6月1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依盛丰公司与东盛公司的申请,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作出(2017)厦鹭证金字第36543号《公证书》。此后,东盛公司就上述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债权作出(2018)闽01执1319号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三奥公司主张案涉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7号《执行证书》所涉债权不存在。但根据东盛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可知,三奥公司委托盛丰公司将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分别付至案外人南邮公司、顺大公司名下账户,而盛丰公司亦已依照上述《借款借据》确定的收款账户及金额付款。对此,三奥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借据》的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盛丰公司依约应当将款项发放至合同约定的三奥公司名下账户,再由该账户汇至其指定的其他收款账户。但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可知,三奥公司与盛丰公司已明确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合同对该支付方式的描述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故盛丰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中确定的收款账户,直接发放贷款至指定账户,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三奥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盛丰公司已依约向三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发放案涉贷款,而三奥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故双方关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系依盛丰公司申请就其对三奥公司的上述债权出具《执行证书》,因三奥公司关于该《执行证书》所涉债权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据此要求不予执行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及相应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福建三奥公司关于案涉《执行证书》审查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奥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是否应当不予执行。 三奥公司确认案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确认案涉《借款借据》上系其签字盖章,但称案涉借款由南邮公司和顺大公司收取,其未占有使用该款项,并以此为由主张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6)厦鹭证执字第00157号《执行证书》所涉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三奥公司与鑫万旺公司选择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鑫万旺公司根据《借款借据》中确定的收款账户,直接发放贷款至指定账户,符合合同约定。案外人刘用腾到庭确认案涉款项系三奥公司向鑫万旺公司借来后通过顺大公司账户转给其,用于偿还严敏对其的个人借款。三奥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亦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卓华及配偶严敏与案外人刘用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款项有可能是通过顺大公司用以偿还卓华、严敏个人向刘用腾的借款,故原审认定鑫万旺公司已依约向三奥公司足额发放贷款,并无不当。案涉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并与公证债权文书记载内容一致。三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股权关系图等证据,虽可体现东盛公司、鑫万旺公司、顺大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讼争《执行证书》的执行效力。三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债权债务系虚假的,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至于案外人严敏、卓华与刘用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三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奥公司提供当事人股权关系图、鑫万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东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顺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盛丰公司已更名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俊平。债权受让人东盛公司不仅是出借人鑫万旺公司的股东,而且是实际收款人顺大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关联关系。涉案资金进入顺大公司账户,等同于鑫万旺公司已收回借款。三奥公司对东盛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东盛公司质证称,三份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东盛公司对鑫万旺公司的股权关系不清楚,对三奥公司是否欠顺大公司的钱,也不清楚。鑫万旺公司质证称,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确已变更名称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盛公司、鑫万旺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三奥公司提交的鑫万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经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福州市晋安区鑫万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三奥公司提交的盛丰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东盛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顺大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作进一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除三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借款借据》没有经过公证以及案涉款项的流向外,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调查询问中,三奥公司称其与顺大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但其法定代表人卓华及其配偶严敏与案外人刘用腾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有可能通过顺大公司用以偿还卓华、严敏对刘用腾的个人借款。本院通知案外人刘用腾到庭接受询问。刘用腾确认案涉借款就是用于偿还严敏个人向其所借欠款。三奥公司主张刘用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三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文 审判员  高晓嵘 审判员  林峥峥
书记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