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张燃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钢,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克赛斯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克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齐光,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克赛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法律要件。**所举的银行流水从次数、金额、时间等均是非常随机性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非劳动合同的工资关系,这些流水也不是**所称的工资。
**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正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5月,施克赛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施克赛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起,上诉人就在施克赛斯公司的前身深圳市易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数额是1500元。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一直是维修保养,公司名称的更改是公司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一直跟随张燃冰工作。
施克赛斯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与其他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亦不存在劳动关系。
施克赛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06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经济补偿8811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深圳市易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9日成立(吊销于2018年6月20日);2011年3月10日成立河南柯尼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更名为河南柯尼达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施克赛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从20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先后在河南柯尼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施克赛斯公司的合作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新锦江大酒店的维修合同中负责售后维修,直到2018年10月因原告施克赛斯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作为劳动者一方的被告**并不具备获取原告施克赛斯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商业合同原件的能力,虽然其所提交的三份商业合同及公司名称更改说明系复印件,但是均有涉及单位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交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锦江大酒店工程部所出具并盖章的证明为原件,证明上述合同中的**为同一人。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情况,一审对2012年12月到2018年10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向其获取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基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时间,应补偿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六个月。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一审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43元,因此,原告施克赛斯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44058元(7343元×6)。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44058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施克赛斯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两份,拟证明施克赛斯公司与深圳市易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继承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范畴,不足以改变一审所作事实和责任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依据**提交的设备维保合同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能够反映**为施克赛斯公司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施克赛斯公司虽不予认可,上诉称涉案的三家公司不存在继承关系,但对于施克赛斯公司是否独立获得涉案合同下的业务,以及**在固定的工作岗位连续提供劳动而施克赛斯公司从中获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结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和存续期间并无不当。**上诉称劳动关系起算时间是2006年,与施克赛斯公司成立时间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施克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施克赛斯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吕军尚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韩笑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