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辖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帕沃传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东一里158号19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帕沃传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5民初3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关于讼争合同的管辖权的约定不准确、具体、唯一,为无效管辖权约定。其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其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原裁定要求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的错误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讼争《购销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甲方(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厦门帕沃传动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应确认为有效。原审原告厦门帕沃传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原审裁定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诉讼费并无不当。河南施克赛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汉聪
审判员龙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鹭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