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和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鑫柳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312国道驸马庄段26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5668875600。

法定代表人:郁迎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鑫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312国道驸马庄段261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79106179XN。

法定代表人:郁迎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678X1。

法定代表人:柯金鐤。

原审被告:郁迎胜,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审被告:李春影,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审被告:殷双霞,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审被告:糜茂怀,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审被告:郁迎文,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原审被告:钱菊明,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原审被告:周晓玉,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原审被告:丁彩云,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原审被告:解佩娣,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原审被告:吴敏,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上诉人***和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鑫柳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郁迎胜、李春影、殷双霞、糜茂怀、郁迎文、钱菊明、周晓玉、丁彩云、解佩娣、吴敏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82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鑫柳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上诉人***和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了中国民生银行泉州晋江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被上诉人所谓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成立。即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了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也是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垫付,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本案属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以***和机械有限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仍未将出票金额支付给银行,要求***和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代偿款及违约金、郁迎胜、李春影、殷双霞、糜茂怀、郁迎文、钱菊明、周晓玉、丁彩云、解佩娣、吴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镇江市鑫柳机械有限公司以土地、厂房、办公楼等设施的拆迁补偿款项抵偿其代偿款及违约金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商业承兑汇票、追加保证金质押担保协议、汇款凭证、土地拆迁权益转让协议、担保函等为据,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代理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该地即为票据支付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机械有限公司、镇江市鑫柳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南

审判员  张 黛

审判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碧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