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0579号
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678X1。
法定代表人:柯金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山五路168号江西省农机大市场17栋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81FDQ17。
法定代表人:陈青贤。
被告:陈青贤,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许碧红,女,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工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陈青贤、许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陈青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255707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陈青贤、许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起,晋工公司与**公司[前身为江西恒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2019年8月13日变更为**公司]形成产品销售代理关系,期间签订编号晋工2018轮挖销(赣)03、晋工2019轮挖销(赣)01、晋工2020轮挖销(赣)03的三份轮式挖掘机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和《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晋工公司购买轮挖产品用于销售。**公司未付货款超过应付货款20%的,晋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按逾期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价格、合同期限、管辖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陈青贤、许碧红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对**公司在销售晋工公司产品期间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6月30日,**公司共拖欠货款2557071元。
**公司、陈青贤辩称,拖欠货款2557071元属实,但应扣除保证金250250元和服务费153000元,实际欠款2153821元。现生意亏损、经济困难,要求分期4-5年还清,不支付利息。
许碧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驰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成立,于2019年8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公司。2018年7月27日及2019年1月1日,晋工公司与恒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轮式挖掘机)》(编号:晋工2018轮挖销赣03)及《产品经销合同(轮式挖掘机)》(编号:晋工2019轮挖销赣01)。2020年1月1日,晋工公司与**公司重新签订《产品经销合同(轮式挖掘机)》(编号:晋工2020轮挖销赣03),授权**公司在南昌、九江、抚州区域内经销晋工公司的轮式挖掘机产品,约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晋工公司未书面通知终止合同或未重新签订合同的,原合同继续生效。陈青贤、许碧红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产品经销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晋工公司与**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十年,保证的最高额度为各500万元。**公司交纳保证金250250元,尚欠晋工公司货款2557071元。晋工公司同意扣除服务费15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未明确保证金的性质,现双方已终止合作,该保证金应充抵货款予以扣除。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公司拖欠晋工公司货款2153821元(2557071元-250250元-1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公司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晋工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实际是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青贤、许碧红自愿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晋工公司请求陈青贤、许碧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各自500万元的最高额度。陈青贤、许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公司、陈青贤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分期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晋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许碧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53821元及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陈青贤、许碧红在各自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对江西省**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青贤、许碧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省**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28.25元,由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49.25元,江西省**机械有限公司、陈青贤、许碧红负担1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肇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曾熔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