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14463号
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前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435678X1。
法定代表人:柯金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女,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元合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特18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819950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蔡素洁,女,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赵敏,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福建晋工公司”)与被告武汉元合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元合利源公司”)、**、蔡素洁、赵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合利源公司、**、蔡素洁、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晋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元合利源公司支付货款1296379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2.**、蔡素洁、赵敏对元合利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福建晋工公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元合利源公司支付货款129637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福建晋工公司与元合利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元合利源公司向福建晋工公司购买工程机械用于销售,元合利源公司未付货款超过应付货款20%时,福建晋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元合利源公司按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价格、代理期限、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约定。**、蔡素洁、赵敏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对元合利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元合利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拖欠福建晋工公司货款557021元,库存样机1台。元合利源公司还需支付该样机买断款750000元。但元合利源公司仅还款10642元,尚欠1296379元。
元合利源公司、**、蔡素洁、赵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福建晋工公司与元合利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装载机)》(编号:晋工2014装销-鄂-01)、《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挖掘机)》(编号:晋工2014挖销-鄂-01),授权元合利源公司在湖北荆州市区域内代理销售福建晋工公司的ZL系列轮胎式装载机、挖掘机,约定全款、按揭、融资租赁、分期付款等销售方式,同时约定元合利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蔡素洁、赵敏于当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在出具担保函前及出具担保函后的产品经销代理合同关系期间的元合利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福建晋工公司与元合利源公司产品经销代理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高额度均为600万元。2016年5月13日,元合利源公司出具整机销售账务确认函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福建晋工公司557021元,库存未售整机为1台。该机编号CJG1924L5E1000217,型号JGM924ISUZU,买断价格750000元。元合利源公司累计付款10642元,尚欠129637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晋工公司与元合利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元合利源公司拖欠福建晋工公司货款12963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元合利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福建晋工公司请求元合利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为二人以上,而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福建晋工公司请求**、蔡素洁、赵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其相应的最高额度(均为600万元)。**、蔡素洁、赵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元合利源公司追偿。元合利源公司、**、蔡素洁、赵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元合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96379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蔡素洁、赵敏在各自保证责任最高额度内对武汉元合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素洁、赵敏的最高额度均为600万元)。**、蔡素洁、赵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元合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7元,由武汉元合利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素洁、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肇鑫
审 判 员 吴水泉
人民陪审员 黄超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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