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开封市开发区荣勋华祥苑茗茶店、开封市金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2民终3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开发区*****茗茶店。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153号。
经营者:**,女,汉族,1987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金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1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913328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曹鹏举(实习),***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开发区*****茗茶店(以下简称荣勋茗茶店)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建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烟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金建烟草公司将房屋出租于河南鸿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鸿源酒店公司又将涉案房屋转租于上诉人荣勋茗茶店,对于金建烟草公司对鸿源酒店与荣勋茗茶店之间的转租是否明知,一审判决并未查清,而该认定是决定本案诉讼胜败的关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1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荟
审判员***
审判员张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