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1民初1414号
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32475845B。
法定代表人:李润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涛,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先,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177375203F。
法定代表人:薛邵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宝,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16号8号楼14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79168653T。
法定代表人:张春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远达公司)诉被告义马市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煤炭公司)、第三人佰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力实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涛、孙贺先,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宝、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力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726,999.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义马煤炭公司与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由佰力实业公司承租位于义马市火车站西一公里的铁路专用线和货场,并进行升级改造。2014年10月1日,原告义马远达公司与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签订《集装箱货运站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事实是原告垫资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8日,原告向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佰力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法院依法作出(2016)豫128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该判决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佰力实业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7,726,999.25元。
2016年,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与被告义马煤炭公司达成(2016)豫1281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在原告义马煤炭公司租赁场地内的设备及其他设施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方所产生的包括铁路专用线费用在内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内容,单单原告施工的土工工程造价就高达9,886,091.5元,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的资产估算有300多万元,故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在该铁路专用线上的投资远超过2,000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一直未按照调解书中第三条的约定,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导致原告的债权一直未能得到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义马煤炭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欠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任何款项,反而是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尚欠答辩人租赁费一百多万元;2、即使如原告所述答辩人与佰力实业公司之间尚有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但本案是代位权诉讼,本案也不应对答辩人与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总体算账的话,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是欠被告义马煤炭公司的款项。
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证据1、5、6(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执68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义马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2、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义马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3、4、7、8、9、10、11、12(照片8张、佰力实业公司与河南省中峰钢构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制围墙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佰力实业公司义马市项目签订合同目录打印单一份、工程设计变更单一份、现场签证单十份、技术核定单三份、材料认定单一份、办公楼货运室装饰装修图纸一份、曹晶晶、孙节福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三份、佰力实业公司资产照片53张、佰力实业公司委托现场总工的施工日志一份、2014年11月26日供电方案答复单一份),上述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义马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件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与被告义马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佰力实业公司承租了义马煤炭公司位于义马市火车站西约××铁路线和货场。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30万元整,佰力实业公司按季度向义马煤炭公司支付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5号或5号前,佰力实业公司若逾期按年租金的日5‰支付滞纳金,逾期欠交租金30日,义马煤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合同的,佰力实业公司应于终止之日起30日内迁离租赁物,并将其返还义马煤炭公司,佰力实业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投入的固定资产无偿归义马煤炭公司。
因该货场设备陈旧,基础设施落后,需要改造后方能使用。2014年10月1日,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与原告义马远达公司签订了《集装箱货运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消防工程也在义马远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2015年4月28日,该工程验收合格。
因佰力实业公司欠付义马煤炭公司的场地租赁费,2016年5月19日,义马煤炭公司向本院起诉。原告义马煤炭公司诉被告佰力实业公司、被告义马一带一路大宗商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1281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同意与义马煤炭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同意将本案涉及的租赁场地于2016年6月30日交付给原告义马煤炭公司;二、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佰力实业公司欠原告义马煤炭公司租赁费231.5万元。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在原告义马煤炭公司租赁场地的设备及其他设施和原告义马煤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在租赁期间,被告佰力实业公司所产生的包括铁路专用线费用在内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四、被告义马一带一路大宗商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8日,因佰力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义马远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义马远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义马远达公司诉被告佰力实业公司、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豫128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马远达公司现金5,786,091.65元及利息(利息以5,296,787.0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马远达公司鉴定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义马远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权利人义马煤炭公司、义马远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以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长期未按照(2016)豫1281民初69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与被告义马煤炭公司进行协商,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纠纷,原告义马远达公司为债权人,债务人为本案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被告义马煤炭公司为次债务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规定,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对被告义马煤炭公司是否享有到期的债权,是本案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原告以佰力实业公司与义马煤炭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内容为由,认为佰力实业公司对义马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根据佰力实业公司与义马煤炭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佰力实业公司在原告义马煤炭公司租赁场地的设备及其他设施和原告义马煤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表明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与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就租赁场地的设备、其他设施及义马煤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这三个方面有未尽事宜,需进一步协商解决,并不能证明佰力实业公司与义马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是佰力实业公司对自身债权的确认,且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对该调解协议第三条的内容系设定自身债务的说法并不认可,故原告以第三人佰力实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要求被告义马煤炭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89元,减半收取32,94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迎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