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19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32475845B,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润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义马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留军,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崔留军之子),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住义马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远达公司)、崔留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义马远达公司、被告崔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61,900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被告崔留军、***借用被告义马远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义马市煤炭公司运煤站台改造施工合同,承包义马市煤炭公司运煤站台改造施工工程。2014年11月,被告崔留军、***与原告约定,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结算。2019年1月14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崔留军和***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461,910元,已经支付500,000元,下欠961,900元。并根据结算结果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崔留军、***借用被告义马远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原告是该工程中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远达公司辩称,该欠款与义马远达公司无关,义马远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崔留军辩称,是崔留军个人的欠款,与义马远达公司和***无关。
被告***辩称,该欠款与***无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2019)豫12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豫1281执43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5页),上述证据因缺乏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崔留军借用被告义马远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义马市煤炭公司运煤站台改造施工工程。2014年11月,被告崔留军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1,461,91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崔留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案涉工程款下欠961,900元。
另查明,被告***曾受被告崔留军委托在案涉工地干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留军经过约定,将义马市煤炭公司运煤站台改造施工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按要求施工,被告崔留军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崔留军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原告依据该证明要求被告崔留军支付下欠工程款96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义马远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崔留军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义马远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本院认为,义马远达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出借资质,使没有施工资质的崔留军承揽工程,致使涉案工程款未能及时得到清偿,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义马远达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部分应当以欠付工程款96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庭审调查,被告***受被告崔留军委托在案涉工地干活,并非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1,900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6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9.5元,由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迎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晓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