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21民初3383号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西段(千秋镇建材办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32475845B。
法定代表人:李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渑池县陈村乡后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10058126223。
负责人:王英杰,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军,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院作出(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贵院针对被告1诉被告2、被告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并作出(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涉案渑池县惠民苑住宅楼项目施工工程由原告中标,该项目系按照正常招投标程序进行。本案中,原告才是涉案项目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原告对涉案项目工程款享有无可争议的实体权利,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正当程序通知原告参加诉讼活动,本案在审理和裁判阶段原告均不知情,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在另案(2020)豫122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因被告2、被告3提交的该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并被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纳,才知道该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没有利益关系,也没有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并不是(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案件的当事人,我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剩余工程由我方安排,我方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二、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案件是我方与远达公司案件,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渑池县惠民苑社区建设工程陈村组团施工项目(三标段),承建渑池县惠民苑社区B区8号、12号住宅楼工程。
2015年11月15日,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渑池县惠民苑社区B区8号、12号住宅楼剩余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7月16日,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为由将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社区筹建指挥部支付被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1206.83元及利息。
2020年8月3日,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渑池县陈村乡人民政府、渑池县陈村乡黄花筹建指挥部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豫1221民初1729号),经本院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现该案已判决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利,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本院(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民事案件一审诉讼,其在另案(2020)豫1221民初1729号民事案件(于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中得知(2019)豫12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因此原告得知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至迟为2021年1月14日,现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显然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主张撤销之诉不在法定期限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件。被告抗辩“原告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由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欠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郭光真
审 判 员  王洪召
人民陪审员  王家臣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萍
书 记 员  车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