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2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同心桥东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街48号。
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聂爱芬,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爱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被申请人欠我方款项期间,被申请人不是一点钱没归还我方。按常理,被申请人欠我们的款项,我们也不会不要。再者,本案已经审理数次,历次的审理,都没有认定我方超过诉讼时效,这次的审理怎能以我方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我方的起诉,我方不服。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聂爱芬作为被申请人***的雇佣人员,对申请人票据进行了清算,并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13日出具相关欠款证明。从被申请人聂爱芬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双方即已就货款支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自2009年1月13日以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有效证据。同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也是于2014年6月份才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时间。原审法院以申请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申请人也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该判决处理意见,故申请人以不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义马市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建林
审判员  刘亚哲
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