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

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0687号
原告: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住所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宝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9964872D(1/1)。
法定代表人:史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工业化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工业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工业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00226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签署了ALC板安装施工协议。该协议就安徽省阜阳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中的ALC外墙板、内墙板、包梁包柱安装分项工程的有关事项及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核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共为86861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9665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77196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以及为其代付人工工资共计972186元,原告实际超付工程款200226元。对于该部分超过的工程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却拖延不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对结算已经作了约定,理应按照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并支付工程款,支付的金额超过结算金额,对超付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工程施工是事实,我并没有多收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ALC板安装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安徽省阜阳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实训楼、二期食堂ALC板、加固钢结构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2019年3月进入案涉工地施工,后因工程频繁停工,被告施工至2019年10月左右停止施工并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在离开施工现场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2019年3月-2019年8月期间,被告完成工程量产值868610元,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产值60%,即521166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部分货款972186元。
另查明,因被告***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告2020年8月10日与赵国军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收尾、整改劳务合同,由赵国军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收尾、整改,赵国军施工完毕后,原告支付其工程款87850元。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ALC板安装施工协议》因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ALC板安装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对被告于2019年3月-2019年8月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产值868610元均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原告已支付972186元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于2019年3月-2019年8月期间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及原告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故,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103576元(972186元-868610元),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费用966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抗辩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在有充分证据情形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103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1.7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1.7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负担1935.7元。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汉鑫
附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109130009
金额: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柒角整(193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