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异5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申请人: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6288016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许昌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9964872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盱眙昌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P6UDF1A,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2年1月12日,本院根据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苏0830民初5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920260.55元予以冻结或等额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2年1月28日,本院分别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上述裁定,查封案涉房产。
***、***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解除对(2022)苏0830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中葵花大道××号××号楼××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5日,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支付购房款,案涉商品房也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2022年3月14日,异议人办理不动产证时发现,南京讯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讯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对异议人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不动产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需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否则不能阻却执行。本案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50万元,通过pos机支付完毕。对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支付回单、税务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所购房屋用于居住,因此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益能够阻却执行,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盱眙县葵花大道××号××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李家锐
审 判 员  马 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蒋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