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

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执复1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6288016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申请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P6UDF1A,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9964872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捷讯公司)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盱眙县法院)(2022)苏0830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盱眙县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捷讯公司与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捷讯公司申请***程公司、昌兴公司价值28920260.55元的财产。该院于2022年1月12日根据捷讯公司的申请,作出(2022)苏0830民初5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鹏程公司、昌兴公司银行存款28920260.55元予以冻结或等额财产进行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在执行该保全裁定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1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昌兴公司在上海发展银行14×××18账户内的存款4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315750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该院于2022年1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分别对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87、10×××20账户内的存款2万元、10026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1218.43元、100260元;对昌兴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63×××47账户内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97576.39元;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昌兴公司在盱眙农商银行32×××51账户内的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176332.12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8日;对昌兴公司在江苏银行盱眙支行10×××53账户内的存款6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59423.24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对昌兴公司在江苏银行盱眙支行10×××12账户内的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28657.60元,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1月18日。昌兴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盱眙县法院解除对(2022)苏0830民初5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异议人7个银行账户的冻结。 另查明,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20账户系其基本账户,其在中国农业银行10×××87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户。 盱眙县法院认为,昌兴公司以该院查封案涉7个账户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对该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该院审查认为,执行权的行使应正当合理,在依法兑现胜诉权益的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防止因执行行为给被申请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被保全人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供保全,且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应当优先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保全。经确认,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0×××20账户系其基本账户,而昌兴公司仍在经营,其需要通过该账户支取款项、缴纳税收等,对该账户的冻结将影响昌兴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异议人要求对该账户解除冻结的请求,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应予以准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10×××87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户,该院冻结该账户并非因农民工工资纠纷,故该院对异议人要求解除该账户冻结的请求予以支持。异议人主张其在江苏银行盱眙支行10×××12账户系企业职工发放工资专户,并提供了其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江苏银行代发款项协议书》,该协议系2022年5月26日签订,签订时间迟于该账户被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现仍在冻结期间。因此,该账户并未在签订《江苏银行代发款项协议书》后实际使用,且该账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列举的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类型,故对于异议人要求解除该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账号为14×××18、32×××51的两个银行账户,异议人主张其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述两个账户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该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此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的开户银行若认为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出现影响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情形后,依法向该院提出异议。对于账号为10×××53、63×××47的两个银行账户,异议人主张其为预售监管资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的要求,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不得导致施工单位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异议人未向该院提供本案冻结上述账户而影响项目竣工交付的相关证据。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因此,本案的保全冻结行为并未实质性的影响到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上述预售监管资金账户冻结措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苏0830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20)的冻结。二、解除对昌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10×××87)的冻结。三、驳回昌兴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申请人捷讯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苏0830执异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昌兴公司的所有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裁定解冻昌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0×××20账户系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类型,公司基本账户不在该条规定的范围,异议裁定解冻上述基本账户没有法律依据。2.异议裁定解冻昌兴公司基本账户所依据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一方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得损害当事人的胜诉权益,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是执行工作的重点,实践中不得滥用该原则;另一方面,只有在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这也是优先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盱眙县法院实际冻结的银行存款远无法满足复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银行存款作为优质财产,如在此情形下依然被毫无依据地解除保全,将使复议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落空,并最终影响复议申请人的胜诉权益。因此,本案中不能一味地基于减少对昌兴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而使复议申请人的保全目的落空,否则将违背了保全申请人保全目的优先于被保全人权益限制的原则,也违背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二、异议裁定解冻昌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0×××87账户错误。因未按时收到工程款,复议申请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复议申请人才被迫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的诉请即包含农民工工资,故复议申请人请求冻结上述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法有据。冻结该账户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特申请复议,恳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昌兴公司辩称:1.昌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城小区项目,鹏程公司为施工单位。捷讯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关系,与昌兴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该公司申请对昌兴公司包括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在内的所有资金账户均保全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导致施工单位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3.昌兴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处于正常建设中,不存在财产保全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情形。冻结基本账户将影响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盱眙县法院裁定解冻该账户并无不当。冻结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非因农民工工资纠纷,根据规定,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公司要求法院解冻的理由正当。综上,捷讯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请求上级法院维持盱眙县法院的异议裁定。 经审查,本院对盱眙县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的理由。”本案为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件,该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尚未作出裁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财产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申请人将来的胜诉权利能够得以实现,亦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被申请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且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选择对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这是善意文明执行的应有之意。公司的基本账户是公司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冻结该账户,势必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故在昌兴公司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不应冻结昌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0×××20的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另外,该诉讼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农民工工资纠纷,故复议申请人请求冻结昌兴公司中国农业银行10×××87账户内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已冻结的昌兴公司银行存款数额未达到保全裁定所确定的限额,但复议申请人可依法申请盱眙县法院继续保全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捷讯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盱眙县法院(2022)苏0830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捷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执异1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