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81执异270号
申请人:***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8713425U,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D5YC8N,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勤业路8号二楼南侧214、2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平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迅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4913395T,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晨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迅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617723073,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晨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4年10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执行人: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9964872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路1号1幢。
本院在执行溧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江苏迅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江苏迅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同时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1份、债权转让合同1份的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本院查明,担保公司与机械公司、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担保公司代偿金4623144.24元及利息损失(以4623144.2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如机械公司未履行上述代偿款4623144.24元,担保公司有权就科技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抵押物即位于溧阳市××路××号的房屋(苏XX**年溧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实现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更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代偿款金额,以450万元为限。三、***、***、科技公司、住宅公司对机械公司被代偿金额4623144.2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8786元,由机械公司、科技公司、***、***,住宅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后担保公司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2021年10月31日,担保公司与精密公司、***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将(2020)苏048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4671930.24元(包括代偿金4623144.24元,案件受理费43786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证、抵押等所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0月31日,担保公司向科技公司、***、***、住宅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机械公司、***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出让人通知了被执行人。***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程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桃
书 记 员 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