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申请人: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89964872D,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P6UDF1A,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与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3年2月14日,本院根据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3)苏0830民初90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76341761.17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2023年2月28日,本院向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23)苏0830民初90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坐落于盱眙县××大道××城××楼××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8日,异议人买受坐落于××大道××号××号楼××室商品房与昌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已按照约定支付购房首付款,异议人在办理网签时发现,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与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昌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商品房进行保全,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网签及银行按揭。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上述请求。 另查明,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与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鹏程工业化住宅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称位于盱眙县葵花大道××城××楼××室房屋系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盱眙县××大道××城××楼××室房屋的查封。 2023年5月17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本院作出(2023)苏0830民初9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盱眙县××大道××城××楼××室、××室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案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意在阻却本院执行该房产。经查,本院已作出(2023)苏0830民初9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所主张异议事由已消失。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请求,无审查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长  马 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