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都嘉园36幢12号。
法定代表人:曹架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大,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青龙路8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无锡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皋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唐晓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佳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艾普公司)、一审被告无锡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嘉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嘉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2年,嘉佳公司将格林艾普公司老厂区苗木搬到镇江大港新区,并为其进行原种的草坪人工养护,截至2013年,格林艾普公司欠嘉佳公司人工工资三十二万余元。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付款计划》,约定格林艾普公司在春节后以十吨吊白块抵偿嘉佳公司部分工程款,吊白块由格林艾普公司负责处理,嘉佳公司回收货款。该还款计划实际约定格林艾普公司以自己的产品吊白块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且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流押情形,应予保护。2、2014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作为《还款计划》的补充,进一步约定格林艾普公司以15吨吊白块抵应付款15万元,用于嘉佳公司自行变现发放农民工工资。因嘉佳公司无经营资质,故在格林艾普公司的主持下,嘉佳公司、格林艾普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三方转帐协议》,该协议是对变现方式的变更,也是涉案抵押物折价清偿的程序。由于当时15吨吊白块的市价只有12万元,故***公司仅支付嘉佳公司12万元,但格林艾普公司以此抵消了嘉佳公司的债权15万元,格林艾普公司在以物抵债过程中为受益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格林艾普公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嘉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嘉佳公司主张,其与格林艾普公司之间实际约定以吊白块作为涉案债务的抵押,且格林艾普公司以价值12万元的货物抵消债权15万元,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受益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还款计划》、《协议》及《三方转帐协议》均未约定以吊白块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嘉佳公司与格林艾普公司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关系。《三方转帐协议》的实质是以格林艾普公司的货物冲抵对嘉佳公司的欠款,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受理格林艾普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涉案《三方转帐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20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涉案清偿行为并未增加格林艾普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已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嘉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嘉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