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民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373号旁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8571559B。
法定代表人:向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44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3836A。
法定代表人:尹新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啟君(特别授权),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怀化市鹤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其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成与杨阳,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啟君与施其军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至此2015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款项62.2万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3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依据协议,被上诉人只认可转帐支付的35万元;2、其余27.2万元是禹啟君的个人行为;3、借款的开支与工程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0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上述290万元债权,对原告施工的华桥信息大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告昌顺公司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调整。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约定: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甲方(被告)应代交代扣一切税费,及扣留工程质保金600万元后,甲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欠付乙方(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外,合同内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甲方同意在《华桥信息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基础上共补偿710万元……原告不仅按约完成施工,积极向怀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质监站提交竣工资料,且于2014年1月便向被告交付了该建设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返还质保金,支付工程款和补偿款,遂诉至法院。
反诉原告华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壹仟捌佰叁拾玖元叁角陆分(355.183936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留下5%作为质保证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以下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将华桥信息大楼竣工验收及备案所需全部资料整理好移交至怀化市质监站,并在质监站验收备案文本栏施工单位全部签字盖章;”《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即自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全部资料,不积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本协议自动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补偿款710万元以及原《华桥信息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补偿款120万元全部归于无效,乙方无权主张。甲方仅按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290万元给乙方(含已付第一期款项30万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反诉人却不信守约定,拒不履行其应向反诉人及相关部门提供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资料,拒不履行其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反诉人迫不得已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反诉人,2015年7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反诉人诉被反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5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一、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的有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原告办理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2016年5月2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2016年6月30日反诉人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上可知,反诉人不仅不欠被反诉人款项,且已向被反诉人超付款项955.183936万元。综上,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超付款项355.183936万元,遂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昌顺公司返还费用。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9日,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反诉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华桥信息大楼,工程内容:基础工程、主题工程、层面工程、装饰工程(不含二次装修)、水电安装及图纸包含的室内外复苏工程等;(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留下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一切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进入承包人的单位账户;关于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为: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日息万分之五工程欠款利息,计息期从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如发包方拖欠工程结算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
2014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约定: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甲方应代交代扣一切税费,及扣留工程质保金600万元后,甲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欠付乙方工程款290万元外,合同内其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甲方同意在《华桥信息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基础上共补偿710万元(含该补充协议120万元及玻璃幕墙等所有费用),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000万元整;甲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乙方第一期款项30万元用于乙方办理竣工验收的各种资料手续费用;市质监部门组织对华桥信息大楼验收合格时二日内,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甲方取得《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等全部验收合格资质、文书、证照之日,付足乙方至700万元整;甲方取得《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书》等全部验收合格资质、文书、证照,并且乙方委托代理人禹啟君还清甲方为其在鹤城区信用社借款担保300万元时,在2014年12月28日甲方付清乙方余下款项300万元。以上款项,甲方均转账支付给乙方怀化昌顺公司,昌顺公司再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禹啟君;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即自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移交工程竣工验收全部资料,不积极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本协议自动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补偿款710万元以及原《华桥信息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补偿款120万元全部归于无效,乙方无权主张。甲方仅按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290万元给乙方(含已付第一期款项30万元)。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华商公司与昌顺公司均认可该结算补充协议是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昌顺公司于2014年1月向华商公司交付了该工程,应以2014年1月1日为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昌顺公司存在不交付施工资料、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行为;华桥信息大楼是华桥钢材大市场项目的一部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补充协议(二)时确定的290万元的工程款属于最后结算款项,已付的30万元应从290万元里扣除。即认可补充协议(二)确认的未付工程款为260万元。
被告华商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昌顺公司转工程款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向昌顺公司转工程款5万元(转账共计35万元),禹啟君以收款人名义收取了华商公司工程款20万元,华商公司2015年4月2日以借款形式向禹啟君借款2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及4000元、2016年8月26日借款1.8万元(借款共计27.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62.2万元,华商公司认为系其向昌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昌顺公司只认可转账的35万元为工程款,其他以禹啟君名义的借款27.2万元与欠付昌顺公司的工程款无关,昌顺公司不予认可。
2014年12月3日,昌顺公司向华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同意将华桥信息大楼项目负责人禹啟君妻子尹鹦鹉欠贵公司购房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零伍拾玖元整(170059)抵工程款,并委托尹鹦鹉前往贵公司办理手续。委托期限从2014年12月3号至2014年12月10号止。另请贵公司将《华桥信息大楼》项目剩余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账户。”2014年12月13日,尹鹦鹉向华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华商公司170059元,注明华桥信息大楼工程款未付现金抵779、780、781号房款。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
2016年12月27日,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在华桥钢材大市场信息大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注明“基本具备备案条件。负责人:丁仁清。”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怀化市华桥物资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与李枝华等人签订了10份《怀化市商品房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华商公司与禹财葵等人签订了23份《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华商公司提出其以上签订的33份合同所涉的购房款(共计1148.3844万元)应视为对昌顺公司工程款的清偿,昌顺公司对上述33份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17.0059万元购房款折抵工程款。上述房屋并没有交付使用。
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华商公司与李小红等人发生了一些制作门面玻璃门的业务往来并据此产生了一些单据,华商公司在单据上注明“此款从施工队工程款中扣除”,认为是因华桥信息大楼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昌顺公司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禹啟君为其代理人,负责华桥信息大楼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原判认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在签订《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关于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已支付昌顺公司1245.183936万元,经查,华商公司除实际转账支付给昌顺公司的35万元以及折抵尹鹦鹉的购房款17.0059万元以外(共计52.0059万元),其并未实际支付其余款项1193.178036万元(1245.183936-52.0059)至昌顺公司账户。其余款项1193.178036万元中,以购房款抵工程款1131.3785万元(1148.3844-17.0059)实为案外人与华商公司之间的购房款,诉请的维修费用17.5936万元实为案外人与华商公司之间的行为,昌顺公司对上述款项均不予认可,故对华商公司诉称其支付了昌顺公司1245.183936万元工程款,法院仅支持52.0059万元,其余部分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华商公司请求昌顺公司返还超付款项355.183936万元(1245.183936万元-290万元-600万元=355.18393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昌顺公司请求华商公司支付工程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应予支持的部分为237.9941万元(290-52.0059),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未付工程款237.994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如发包方拖欠工程结算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欠款付清为止。故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期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因《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涉及工程价款的部分实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从协议的全部内容来看,是督促原告尽快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提交了相关材料就能够在约定时间内拿到多少工程款和补偿款,因昌顺公司存在不交付施工资料、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行为,导致该协议按相应进度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无法继续履行,昌顺公司本身具有过错,根据双方主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技术资料备案后,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根据被告方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华桥信息大楼于2016年12月27日备案,根据约定华商公司应从该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7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余款。因工程余款至今尚未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实际交房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优先受偿权以六个月为限,因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原告并没有在六个月之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直至2014年10月23日双方最终结算时,原告均未向被告要求提出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对其施工承建的华桥信息大楼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99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27元,原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08元,由反诉原告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唯一争议焦点是:禹啟君收取的27.2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其个人借款?
首先,2011年7月29日,昌顺公司授权委托其公司员工禹啟君为其代理人,负责华桥信息大楼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2014年10月23日,华商公司与昌顺公司签订的《华桥信息大楼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二)》内容约定:“以上款项,甲方均转账给乙方怀化昌顺公司,昌顺公司再支付给其委托代理人禹啟君。”从以上二个本案已查明事实可以得知,禹啟君为该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且该建设工程款的最后所有人也为禹啟君。
其次,在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禹啟君也实际收取了上诉人华商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项。
最后,2015年3月1日,禹啟君以收款人名义收取华商公司20万元,其出具的《收据》已注明是工程款,另华商公司2015年4月2日以借款形式向禹啟君借款2万元、2015年3月30日借款3万元及4000元、2016年8月26日借款1.8万元,借款共计7.2万元,禹啟君在本案庭审中,作为本案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却陈述该27.2万元均系其个人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相悖,且禹啟君与华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
如上所述,本案所争议的款项,华商公司的付款方式虽不符合同约定,但根据本案实际,由禹啟君出具《收据》的20万元,认定为华商公司已付工程款,更符合本案实际,有利解决纠纷和案结事了。另禹啟君出具《借据》的借款共计7.2万元,可认定为禹啟君个人借贷行为,不得作为华商公司已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禹啟君收取的27.2万元是工程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9941万元及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该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怀化华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上诉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义泰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