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227民初782号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晃县中山路109-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09573149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
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塘(怀化工业园鹤城区分园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383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