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寸、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02执异84号 异议人:**寸,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 申请执行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阳塘(怀化工业园区鹤城分园阳塘科技物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3836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锦绣五溪5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8574582L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与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置业)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位于锦绣五溪商业广场5栋122号商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于2023年3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寸称:其于2021年11月7日与开发商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锦绣五溪商业广场5栋122号商铺。2022年3月3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2)湘1202执709号,***绣五溪商业广场5栋122号商铺。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终止(或撤销、终止)对锦锈五溪商业广场5栋122号商铺的执行行为(或对某财产的执行)。 异议人**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信息资料、营业执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锦绣铺购铺合同、协议、收据、(2022)湘1202执70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昌顺公司与和园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湘1202执709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下现网签在***名下的16168.97平方米共计745套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下现网签在中方县林业局名下的4230.95平方米共计115套房产。上述房产查封的具体信息见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向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查封被执行人和园置业开发的锦绣五溪商业广场项目下现网签在***名下的16168.97平方米共计745套房产(……预售证号:××……栋号:5,房号:……122……)”。 另查明:2021年11月7日,**寸作为买受人与和园置业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怀房售许字(2016)第0111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5栋122号,建筑面积为4.35平方米,该商品房总金额10万元整,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持向和园置业支付商铺款100000元。和园置业向**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寸交来锦锈五溪商业中心5-122号商铺款,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寸收到大开泰运营公司的部分收益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商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寸与被执行人和园置业于2021年11月7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付清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异议人于2021年收房并占有使用,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涉房产何时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异议人自行决定,案涉房产被查封不是异议人的原因造成,对案涉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无证据证实异议人具有过错。因此,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主张所有权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足以阻却本案执行。同时,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网签在***的名下,本院通知***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其网签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执行人和园置业将大量的房产网签在***名下,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湘1202执709号案中对被执行人湖南和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现网签在***名下坐落在锦绣五溪商业广场的5栋122号商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怀房售许字(2016)第0111号]的查封。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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