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市财政局、某某与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107号
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翁文斌,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盈川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曰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市财政局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称,一、贵院(2017)鲁1491执恢9号《贵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依法不具有执行效力。贵院于2018年4月27日制作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及衢州市政府建设中心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80474.5元。”虽然,这份通知没有注明送达给谁,要求谁协助执行,但异议人还是于2018年5月18日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贵院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贵院依据这份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将追回款项打入”贵院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该份《通知书》所依据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基本事实错误。《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财政局及衢州市政府建设中心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80474.5元,”但是,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今也没有向其支付工程的事实和行为,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次所发《通知书》,依据前述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也是错误的。三、《通知书》要求的“追回款项”根本不具有实际操作依据。其一,异议人从来没有将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人,不存在追回的前提条件。其二,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依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支付给赵信华的款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并不是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三,异议人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划款,属于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履行预算资金拨付职责的合法行为,并没有将任何资金支付给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也就不存在向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追回的问题,而向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划拨建设资金,属于履行预算拨付职责,要求追回该笔款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其四,本案所涉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信华,属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执行行为,无论是异议人,还是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部无权行使追回的权力。贵院对于衡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有争议,应当依法通过争议程序处理。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依据的前提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事实错误,内容没有实践的可能性,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确认异议人没有任何履行关于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债务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衢州市财政局送达了(2016)鲁1491执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400万元的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9日到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在2017年9月25日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中表明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完成专项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提取欠付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未对该异议作出处理。2019年10月16日本院前往衢州市财政局继续查封该工程款时,调查到该工程款已向他人支付,遂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发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限期追回涉案工程款。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复议请求。该生效裁定认定《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已生效,但衢州市财政局未按照该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责令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将追回款项打入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已生效,本院基于该通知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责令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将追回款项打入本院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衢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靖靖
审判员  卢金峰
审判员  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