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96号
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翁文斌,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盈川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曰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市财政局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称,一、上述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所述,作出这一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经查上述规定,第32条的内容为:“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中,没有任何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第三人并要求异议人予以赔偿的相关内容。再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内容均是关于金融机构配合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划扣等方面的事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裁定异议人所谓赔偿的依据。而且,异议人也不属于任何具有银行性质的机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第三人没有依据。早在2018年4月2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及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支付给该被执行人的工程款2380474.5元。”虽然,这份通知没有注明要求谁协助执行,但异议人还是于2018年5月18日就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据此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的第三人。三、异议人不符合被执行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异议人并不是被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因此,不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如前所述,异议人在收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就依法提出了异议,该通知书依法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作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作为案外第三人应当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没有任何债权,更谈不上到期债权,因此,异议人根本就不符合被执行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对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异议人也早在2021年4月26日就已经提出了异议。四、异议人不存在对被异议人作出赔偿的责任。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的主文,要求异议人和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赔偿4000000,理由是异议人“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工程款。”上述执行裁定书所述的工程款,应当是指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在于,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异议人不享有工程款,异议人也没有项目交付给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曾经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相应的工程款,经衡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为实际施工人赵信华所有,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已经根据衡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实际施工人赵信华支付。因此,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不仅对于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依法也不享有债权,更何况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异议人,更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擅自处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工程款。因为,该笔款项来源于国库,国库不是银行,不存在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也不存在对该公司的债务,在划拨给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之前,资金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不能被查封。况且,货币属于种类物,在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支付之前,并没有特定化,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不能查封的国库资金等同于被执行款项,属于混淆了概念,适用法律不当。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财政资金进行查封,还违反了我国《预算法》的规定。首先,根据《预算法》第59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对于支出项目,在预算已经安排,资金尚未拨付的情况下,资金仍存放于国库或财政专户,支配权属于政府财政部门,此种情形下,相关预算安排资金仍以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资金形式存在,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其次,预算资金具有公益性,并应当遵守专款专用原则。根据《预算法》第63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指出用途。”因此,不应将上述款项纳入被执行财产。第三,根据《预算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财政国库的特点即法律规定,将国库等同于银行,对财政资金进行查封,违反了我国《预算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违反我国《预算法》的基础上,将异议人等同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以擅自处分其查封的财产为由,裁定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贵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本无法执行,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衢州市财政局送达了(2016)鲁1491执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400万元的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9日到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在2017年9月25日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中表明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完成专项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提取欠付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未对该异议作出处理。2019年10月16日本院前往衢州市财政局继续查封该工程款时,调查到该工程款已向他人支付,遂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发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限期追回涉案工程款。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复议请求。该生效裁定认定《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按照《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出具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及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来看,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均明确本院已将其欠付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查封,但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赵信华。赵信华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由本院冻结,其权利应当在本院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而不应通过当地仲裁机构裁判救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更不能以本院查封错误为由无视查封效力直接将案款支付给赵信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在明知涉案款项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款项支付他人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该规定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此行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虽未对其作出处理,但本院亦未将涉案款项提取至本院账户,未给异议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故该执行异议不能作为本院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理由。因此,对衢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靖靖
审判员 卢金峰
审判员 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树超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96号
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翁文斌,局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盈川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曰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市财政局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衢州市财政局称,一、上述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所述,作出这一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经查上述规定,第32条的内容为:“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中,没有任何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第三人并要求异议人予以赔偿的相关内容。再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内容均是关于金融机构配合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划扣等方面的事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裁定异议人所谓赔偿的依据。而且,异议人也不属于任何具有银行性质的机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第三人没有依据。早在2018年4月27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及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支付给该被执行人的工程款2380474.5元。”虽然,这份通知没有注明要求谁协助执行,但异议人还是于2018年5月18日就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据此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的第三人。三、异议人不符合被执行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异议人并不是被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因此,不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如前所述,异议人在收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就依法提出了异议,该通知书依法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作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作为案外第三人应当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没有任何债权,更谈不上到期债权,因此,异议人根本就不符合被执行第三人的主体要件。对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异议人也早在2021年4月26日就已经提出了异议。四、异议人不存在对被异议人作出赔偿的责任。根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的主文,要求异议人和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赔偿4000000,理由是异议人“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工程款。”上述执行裁定书所述的工程款,应当是指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在于,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异议人不享有工程款,异议人也没有项目交付给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曾经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相应的工程款,经衡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为实际施工人赵信华所有,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已经根据衡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实际施工人赵信华支付。因此,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不仅对于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依法也不享有债权,更何况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异议人,更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擅自处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工程款。因为,该笔款项来源于国库,国库不是银行,不存在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也不存在对该公司的债务,在划拨给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之前,资金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不能被查封。况且,货币属于种类物,在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支付之前,并没有特定化,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没有必然的联系。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将不能查封的国库资金等同于被执行款项,属于混淆了概念,适用法律不当。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财政资金进行查封,还违反了我国《预算法》的规定。首先,根据《预算法》第59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对于支出项目,在预算已经安排,资金尚未拨付的情况下,资金仍存放于国库或财政专户,支配权属于政府财政部门,此种情形下,相关预算安排资金仍以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资金形式存在,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其次,预算资金具有公益性,并应当遵守专款专用原则。根据《预算法》第63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指出用途。”因此,不应将上述款项纳入被执行财产。第三,根据《预算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财政国库的特点即法律规定,将国库等同于银行,对财政资金进行查封,违反了我国《预算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违反我国《预算法》的基础上,将异议人等同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以擅自处分其查封的财产为由,裁定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贵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本无法执行,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衢州市财政局送达了(2016)鲁1491执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400万元的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9日到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在2017年9月25日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中表明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完成专项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提取欠付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未对该异议作出处理。2019年10月16日本院前往衢州市财政局继续查封该工程款时,调查到该工程款已向他人支付,遂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发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限期追回涉案工程款。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复议请求。该生效裁定认定《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按照《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出具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及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来看,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均明确本院已将其欠付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查封,但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赵信华。赵信华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由本院冻结,其权利应当在本院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而不应通过当地仲裁机构裁判救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更不能以本院查封错误为由无视查封效力直接将案款支付给赵信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在明知涉案款项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款项支付他人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该规定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此行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虽未对其作出处理,但本院亦未将涉案款项提取至本院账户,未给异议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故该执行异议不能作为本院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理由。因此,对衢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靖靖
审判员 卢金峰
审判员 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