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87号
异议人: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汪金根,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盈川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曰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称,一、贵院从未向异议人查封过涉案400万元,现却以此为由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元,明显有误。贵院从未向异议人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在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款项4000000元”的查封裁定,不存在于2016年10月19日向异议人查封了涉案400万元。现贵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以此为由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元,明显错误。二、案涉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系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赵信华,不存在异议人擅自处分,异议人也无权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回。2018年7月,在赵信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提起仲裁过程中,其已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8)浙0802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2019年4月25日,衢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衢仲裁字第121号生效裁决书(裁决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赵信华),向异议人作出(2019)浙08执2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强制执行材料,业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仲裁裁决的工程款被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赵信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异议人出具了执行票据和结案通知书。贵院于2021年4月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追回款项打入贵院,现又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元,试问由法院强制执行给赵信华的款项,异议人能向赵信华追回吗?异议人能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回吗?在现行执行法律依据中,答案非常明确,皆为不能。贵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作出一个根本无法执行的通知书,后又接着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实属有意为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贵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权。2018年4月27日,贵院向异议人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80474.5元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未作出任何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后,贵院就不得对异议人继续强制执行。在异议人执行异议后,贵院于2019年12月11日违法作出的(2017)鲁1491执恢9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现又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皆因贵院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贵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本无法执行,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衢州市财政局送达了(2016)鲁1491执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400万元的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9日到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在2017年9月25日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中表明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完成专项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提取欠付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未对该异议作出处理。2019年10月16日本院前往衢州市财政局继续查封该工程款时,调查到该工程款已向他人支付,遂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发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限期追回涉案工程款。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复议请求。该生效裁定认定《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按照《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出具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及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来看,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均明确本院已将其欠付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查封,但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赵信华。赵信华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由本院冻结,其权利应当在本院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而不应通过当地仲裁机构裁判救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在明知涉案款项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款项支付他人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此行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虽未对其作出处理,但本院亦未将涉案款项提取至本院账户,未给异议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故该执行异议不能作为本院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理由。因此,对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靖靖
审判员 卢金峰
审判员 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树超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87号
异议人: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汪金根,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盈川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姜曰友,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称,一、贵院从未向异议人查封过涉案400万元,现却以此为由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元,明显有误。贵院从未向异议人作出“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在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款项4000000元”的查封裁定,不存在于2016年10月19日向异议人查封了涉案400万元。现贵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以此为由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元,明显错误。二、案涉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系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赵信华,不存在异议人擅自处分,异议人也无权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回。2018年7月,在赵信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案涉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提起仲裁过程中,其已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送达(2018)浙0802财保31号《协助执行通知》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2019年4月25日,衢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衢仲裁字第121号生效裁决书(裁决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给赵信华),向异议人作出(2019)浙08执21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强制执行材料,业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仲裁裁决的工程款被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赵信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异议人出具了执行票据和结案通知书。贵院于2021年4月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追回款项打入贵院,现又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元,试问由法院强制执行给赵信华的款项,异议人能向赵信华追回吗?异议人能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回吗?在现行执行法律依据中,答案非常明确,皆为不能。贵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作出一个根本无法执行的通知书,后又接着要求异议人赔偿400万,实属有意为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贵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异议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权。2018年4月27日,贵院向异议人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2380474.5元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异议人已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未作出任何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后,贵院就不得对异议人继续强制执行。在异议人执行异议后,贵院于2019年12月11日违法作出的(2017)鲁1491执恢9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现又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皆因贵院已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贵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本无法执行,请求贵院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王金龙、德州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衢州市财政局送达了(2016)鲁1491执30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在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衢州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二期)工程的400万元的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19日到2019年10月19日止。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在2017年9月25日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中表明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未完成专项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提取欠付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未对该异议作出处理。2019年10月16日本院前往衢州市财政局继续查封该工程款时,调查到该工程款已向他人支付,遂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发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限期追回涉案工程款。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本院作出的《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鲁1491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91执复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复议请求。该生效裁定认定《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按照《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载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衢州市残疾人联合会三方出具的《关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复》及2018年5月18日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提出的执行异议来看,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均明确本院已将其欠付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查封,但仍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赵信华。赵信华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由本院冻结,其权利应当在本院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救济,而不应通过当地仲裁机构裁判救济。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在明知涉案款项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款项支付他人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21)鲁1491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另外,2018年4月27日向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下达了(2017)鲁1491执恢9号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浙江恒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衢州市财政局、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对此行为于2018年5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虽未对其作出处理,但本院亦未将涉案款项提取至本院账户,未给异议人实体权利造成侵害,故该执行异议不能作为本院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理由。因此,对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靖靖
审判员 卢金峰
审判员 吕 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