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222民初45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居民。
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928846k。
法定代表人:易重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完全出于自愿,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42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7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