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1民初572号
原告:***,男,199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辰溪县。
原告:***,男,1974年6月27日,土家族,住湖南芷江县。
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3年3月1日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拖欠2020年至2022年期间两原告的工资人民币壹拾贰万伍千肆佰元(¥125400元)见附件;2、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31250元),作为所欠工资的利息及误工费。两者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156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把被告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每人陆仟元人民币(¥6000元),一年365天两人轮流值班,每天工作12小时,自双方劳务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定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见附件),至2022年8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两原告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肆佰元(¥1254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就所欠两原告的工资,分别向两原告进行了结算,不宜共同诉讼,应分别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3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政校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