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

某某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21民初753号 原告:***,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8日,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之子。 被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全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的工资人民币65200元;2、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款16300元(含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给被告工作,担任保安职务,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陆仟元人民币(¥6000元),一年365天,没有节假日,按时值班,每天工作12小时,自双方劳务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定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至2022年8月30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52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兴公司辩称:全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与原告有任何的用工关系,发包出去了,就不存在任何的分包关系,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追索劳动报酬,但是对于全兴公司来说,原告跟全兴公司没有任何的用工、用人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结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全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资。***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该“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不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其一,从名称上看,“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是结算工程量的清单,而***是主张工资,因此不存在工程量结算;其二,“项目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在此不论该“资料专用章”是否私刻,****,“资料专用章”是资料专用的印章,是不能用于除签收资料之外的事务,故“资料专用章”对结算工资是没有约束力的;其三,***是***聘请的,不是工程公司聘请的,故***不能代表工程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是工程公司聘请的,***也没有代表工程公司结算工资的**,故***的签字对工程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二、***主张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一,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故不存在所谓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其二,即便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主张利息、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是***聘请的,不是工程公司聘请的。***是***聘请的,不是工程公司聘请的,工程公司并没有与***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工程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拖欠的材料款及工资由***偿还和支付。故即便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也只能向***主张,不能向工程公司主张。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2年5月后项目已经全面停工,而且***无权处理中方一号财富广场三期的任意资产。***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中方1号财富广场三期的施工单位是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是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方1号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劳务管理员。2022年8月31日,***是代表项目部给原告做的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被告全兴公司(甲方)与被告工程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采用联合开发形式开发建设中方“1号财富广场”项目第11号-22号楼房产,即:甲方以土地、项目资源为投资,乙方以货币资金对项目进行建设为投资,双方还就利益分配范围内容及比例、项目建设、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9日,被告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以及案外人***(乙方)、***(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联合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负盈亏并具体实施及管理,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全额投资,自主经营管理工程项目,自负盈亏,甲方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技术指导。2020年5月5日,被告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不再承担《联合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和义务,由乙方承担《联合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和义务,并在第五条特别约定第三点中载明:“乙方已通过与***达成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已将***排除与甲方的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关系,受让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整体**义务部分由乙方负责,因签订本协议就***《内部承包合同》及本项目给甲方造成不利后果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和负责处理”。同日,被告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告知函》,载明:“为更为稳健地、持续地、安全地完成中方1号财富广场项目三期(即该楼盘的11栋-22栋楼)的开发及建筑施工,也为确保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主体的**及你作为投资人、实际施工人及履行合同**义务人的**就前期各自主体间既有合同中所规定的各方责任、**、义务及内务事务管理的落实执行之事宜,特此告如下事项......”。 另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负责从事保安事务的农民工,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工程给建设总公司中方分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0200元,之后被告***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尚欠工资65200元未支付。 再查明,原告***之前的工资大多系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该账户的资金有一部分系由**(被告***之子)转入。 还查明,中方1号财富广场工程项目维权告知牌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全兴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工程公司,被告***系无欠薪项目部劳务管理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雇佣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所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200元; 二、若被告***未履行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则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政校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