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宝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员工公寓**205、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66582330X。
法定代表人:陆其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宝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宝迪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7390元;2、宝迪公司向***支付违约金(以1073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3日起计至所有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40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宝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2日,***与宝迪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协议》,约定***为宝迪公司承包的位于福州市鼓台中心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东西河工程进行二次小口径顶管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顶进施工、顶管全套设备、下管(吊机)、顶进注浆设备及材料、五金耗材、人工费、进退场费,并约定施工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前述协议签订后,***依约进行顶管施工。截至2018年11月11日,施工总工程款合计289200元,宝迪公司已付工程款181810元,尚欠工程款10739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宝迪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协议》、顶管施工工作记录表、顶管施工明细对账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福州市鼓台中心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公开招标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等证据。
宝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市鼓台中心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采用公告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成交社会资本为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
2018年9月22日,林太松以中建三局一公司(宝迪劳务)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仁德路东西河“鼓台综合水系治理”工程的二次小口径顶管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顶进施工、顶管全套设备、下管(吊机)、顶进注浆设备及材料、五金耗料、人工费、水电费、进退场费,不包括混凝土、防水材料、砌块等原材料、水电费、泥土、泥浆外运;Φ500mm钢筋混凝土顶管施工单价为1200元/米,以顶进距离乘以单价来计算工程款(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此价格未含税费,含税价格上浮4%;每顶完一个施工井段结算一次,甲方必须按时结算工程款给乙方,否则向乙方每天支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宝迪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4日、11月11日,***进行了Φ500mm顶管施工,顶进距离分别为17米、29米、41米、37米、29米、21米、49米,合计223米,施工费合计267600元。林鸿、杜志标在顶管施工工作记录表中总包单位施工员工签名栏签字。
林太松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10月6日向***转款各50000元。林鸿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8日,2019年2月3日向***转款各50000元。二人转款合计3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2日,林太松以中建三局一公司(宝迪劳务)的名义与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宝迪公司因“鼓台水系治理”工程需要,向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Φ500×1000(mm)的3S型钢承口钢筋混凝土顶管,单价530元/米,数量大约300米,金额大约159000元。***作为中山市大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供方一栏签字,宝迪公司在需方一栏盖章。
诉讼中,***陈述林太松、林鸿转款300000元中的118190元系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181810元系劳务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因宝迪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窝工,经口头协商,宝迪公司同意补偿21600元作为工人工资,故诉请的工程款107390元包括工人工资21600元。
本院认为,***与宝迪公司订立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顶管施工工作记录表,及林太松、林鸿转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已完成顶管施工,宝迪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劳务协议》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最后一次施工日为2018年11月11日,宝迪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9年2月3日,***完成顶管施工的顶进距离合计223米,工程款合计267600元,但宝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1810元,尚余8579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主张的工程款107390元中包含工人工资21600元,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劳务协议》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付,***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关于宝迪公司支付工程款85790元及相应违约金等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宝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5790元;
二、福建省宝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8579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从2019年2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负担505元,福建省宝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财产保全费1078元,由福建省宝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人民陪审员 林 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