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汤家台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66345680XU。
法定代表人:杨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昆,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游子乡大厦A座20层1室。
法定代表人:刘亦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史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生根,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贾祖玉,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丁生根之妻。
被执行人:丁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张丽,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丁勇之妻。
被执行人:杨汉清,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张燕,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杨汉清之妻。
被执行人:舒非特,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舒非特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愚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特公司”)、丁生根、贾祖玉、丁勇、张丽、杨汉清、张燕、舒非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非特公司对本院(2021)鄂09执恢4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海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亦愚、被执行人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昆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翔龙公司、丁生根、贾祖玉、丁勇、张丽、杨汉清、张燕、舒非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非特公司称,针对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出具的【鄂中正(孝)评字(2022)11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提出以下异议:一、本次司法评估的受托机构是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孝感分所,而出具评估报告的是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不是同一个机构,而且,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不是孝感中院鉴定机构库的成员,因此,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不具有受托评估的资格,其评估报告没有合法性。二、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行资格证书》,因此不具有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评估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机构、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房地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明确规定,评估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行资格证书》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而出具该报告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以上资格。三、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人员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1.参与本次估价的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房地产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估价人员参与,而本报告中的鉴证师并没有参与,依据现场查勘记录,评估机构现场的查勘人员不是本报告的签字人员。2.由于参与本次估价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行资格证书》,作出的【鄂中正(孝)评字(2022)11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没有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进行制作,缺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名、盖章,同时,评估机构故意将报告中应该具有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改成“价格鉴证师声明”,且声明中缺少参与实地查勘人员的签字、盖章。3.评估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丧失合法的授权评估资格,其出具的报告不应被采纳。孝感中院于2022年1月25日向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孝感分所出具《司法评估委托书》,规定在30日内向法院出具司法评估报告书,但评估公司在2022年3月17日才提交评估报告,期间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延期,故评估公司严重程序违法,法院应当重新确定评估公司。四、由于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行资格证书》,不具备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资格,不具备专业的评估技能和法律知识,在针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评估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相关资料不全,不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不具有评估条件的房产,强行进行错误的评估,且不遵守公开市场价值标准,导致评估的土地和房产的价格严重背离、低于真实的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鄂中正(孝)评字(2022)11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通知评估机构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申请执行人海愚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孝感中院通过摇号遴选的评估机构,遴选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选中的评估机构在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目录中,双方都签署了确认评估机构的法律文书。第二,关于评估工作人员违法的问题。现场勘查时,评估机构有个叫李宗义的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测量工作,李宗义的名字在评估报告中,故不存在工作人员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本院查明,2022年5月18日,本院要求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就非特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回复,该事务所于2022年5月20日回复如下:“一、关于非特公司提出我所不具有受托评估的资格,其评估报告没有合法性的问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孝感分所为我所设立在孝感地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承接相关业务,报告由我所出具,其报告具有合法性。二、关于非特公司提出我所工作人员不具有对房地产进行评估的资格问题。我所的价格鉴证师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登记证书》,该证书明确了执业范围:持证人具有从事司法鉴证公证中所涉及的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应税物、走私物、车辆及车损、股票、证券等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其他经济权益的价格鉴证评估能力,可依法签署价格鉴证评估报告。三、关于非特公司提出的评估工作人员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我所出具的报告价格鉴证师签名中有李宗义,其为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孝感分所负责人,其对评估对象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他价格鉴证师因疫情原因未能到达现场,并不是非特公司所说的报告中的鉴证师没有参与现场勘查。四、关于非特公司提出的我所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报告的问题。因申请人海愚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才缴纳评估费,故我所才于当天出具评估报告,并不是我所原因导致报告延期。”经审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回复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回复的事实,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国栋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祝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