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9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汤家台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66345680XU。
法定代表人:杨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昆,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游子乡大厦A座20层1室。
法定代表人:刘亦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史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丁生根,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贾祖玉,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丁生根之妻。
被执行人:丁勇,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张丽,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丁勇之妻。
被执行人:杨汉清,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张燕,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杨汉清之妻。
被执行人:舒非特,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舒非特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愚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特公司”)、丁生根、贾祖玉、丁勇、张丽、杨汉清、张燕、舒非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非特公司对本院(2021)鄂09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海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亦愚、被执行人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昆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翔龙公司、丁生根、贾祖玉、丁勇、张丽、杨汉清、张燕、舒非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非特公司称,1.根据非特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汤家台的土地和房产资料,以及法院到土地和房产部门核实的实际情况,非特公司5处房产和3处土地,其中1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7号)、4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5号)的房产没有土地证,其两处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不是非特公司资产;2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6号)、3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7号)、5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8号)部分房产也坐落在不是非特公司的土地上;另外,虽然2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6号)房产占地与蔡国用(2012)第2××0号土地、3栋(武房权证蔡字第2××7号)房产的占地与蔡国用(2012)第2××9号土地存在部分重叠,但是房产证的用途与土地证的用途完全不一致,而且蔡国用(2012)第2××0号土地上还有不是非特公司权属的其他房产。2.本案不动产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拍卖过一次,因上述问题导致房产不能评估,该院请示武汉中院中止了拍卖程序。3.海愚公司受让的是湖北银行孝感支行以及澴泰公司的债权,第一手债权人湖北银行孝感支行当时在办理抵押手续的时候,蔡甸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该行案涉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有瑕疵,如果湖北银行非要办理登记,蔡甸区不动产管理部门不负责办理转让手续,湖北银行就此向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承诺书。4.本案暂时中止执行并不影响海愚公司的相关权益,涉案不动产本身具有价值,只是目前权属登记有瑕疵以及当地行政部门的管控政策的原因导致权属登记的瑕疵得不到解决,一旦管控政策发生变化,瑕疵能够通过职能部门的整合得到解决,案涉不动产就可以处置,届时非特公司也愿意配合法院以及海愚公司处置该资产清偿该债务。5.本案的主债权人翔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海愚公司向破产法院申报了债权,破产法院也确认了债权并确认了受偿比例,本案应当由海愚公司先受偿破产案件的分配财产,不足的部分再由非特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目前,破产案件尚未执行完毕,非特公司的补充清偿范围不明,不宜先执行非特公司的财产。6.非特公司并不是不偿还债务,只是经与海愚公司沟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停止(2021)鄂09执恢48号执行裁定中,对非特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海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非特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1.准备拍卖的土地和房产均由合法的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非特公司,且土地和房产均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他项权证,抵押人为非特公司,海愚公司是抵押权承受人。该房产土地是非特公司唯一可处置的财产。而房产证与土地证用途不一致、房产跨宗、房产与土地部分重叠等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法定不能拍卖的情形,不能作为抗辩理由,阻止拍卖执行。2.评估公司是独立法人,不受理评估是其自主经营的行为,案涉房地产缺少容积率、跨宗等只影响评估方法,不是法定不能评估的情形,现已有多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先后出具合法的评估报告,不存在评估问题。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海愚公司有权向翔龙公司的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后,另行请求非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2021)鄂09执恢4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非特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蔡字第2××7号、武房权证蔡字第2××5号、武房权证蔡字第2××6号、武房权证蔡字第2××7号、武房权证蔡字第2××8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蔡国用(2012)第2××9号、蔡国用(2010)第1××3号、蔡国用(2012)第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非特公司是案涉房地产的登记产权人,本院在执行中拍卖上述财产以清偿其债权人的债权并无不当。非特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主要涉及到案涉房地产如何评估、如何交付的问题,不是阻却本院拍卖案涉房地的法定事由,故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非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肖国栋
审判员  刘 铮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