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现系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兰,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24662202J。
诉讼代表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魏以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兰、胡丽,被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8,000×4);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等合计13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我缴纳社保。2022年2月28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鄂011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现因我已达退休年纪无法补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保,对于我养老保险损失待遇及其他社保待遇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一、翔龙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经东西湖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现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未经过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及审查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破产法规定,程序不合法,即便不考虑翔龙公司破产的特殊情形,依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程序不合法。二、翔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权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目前正依据法院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开展清偿工作,本案的原告诉请即案由显示案件为给付之诉,与破产法相悖,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且即便原告的诉请得以确认,依据破产法第92条规定,也应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按照同类债权进行清偿。三、本案诉争内容实质为原告对翔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内容已经在东西湖法院审理的(2021)鄂0112民初6195号案件中已进行审查处理,该案已经确认了原告对翔龙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数额。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待遇损失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举证不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其补办社保,且无法证明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系因翔龙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13万元待遇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任何依据,因此不应当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1日入职翔龙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工作内容为翔龙公司幕墙门窗工程现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2017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工作内容为幕墙门窗工程结算师,为幕墙工程、门窗工程结算负责人;工资待遇8,000元/月,翔龙公司于每月10日前支付4,000元,绩效提成依据工程结算难易情况分别分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当一个项目完成结算并收到最后审核审定通知汇签单后,10天内翔龙公司无条件支付结清***其余工资款+绩效提成+工作中产生的所有费用。2017年5月26日,翔龙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载明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于2017年5月8日就《前无锡五洲国际广场南地块幕墙与门窗工程合同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负责按合同要求计算编制无锡五洲地产有限公司幕墙与门窗工程结算书,整理施工图纸,核对并确认工程量及计算书,按地产商要求编制结算书图纸并打印装订,在此结算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开支由翔龙公司承担,***不能在结算工作未完成或中途退出从事其他单位工作。翔龙公司负责提供***结算需要的一切必要条件,负责每月支付***基本工资8,000元,提成按溢价部分提10%,实际工程量实际造价为低价,审核审批最终造价为确定价(溢价部分等于审批价减去低价,双方认可),结算工作完成后10天内翔龙公司一次性支付***提成款及剩余工作款,如果翔龙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翔龙公司将一次性赔偿***20,000元,***有权向法院起诉。***在申报债权时向翔龙公司管理人提交了该协议的复印件,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5月6日,***对两份《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未作合理解释。2018年2月1日,翔龙公司与无锡五洲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前洲五洲国际广场南地块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审定结算总金额为11,089,833元,该审定总金额须扣减结算审计费3,282.83元,总包配合费63,889.16元。***自认收到翔龙公司支付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工资27,000元。
湖北柱鹏投资有限公司、吴俊等人以翔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翔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0112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鄂0112破6-1号决定,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翔龙公司破产管理人。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6-14号民事裁定,批准翔龙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翔龙公司重整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向翔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翔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5月13日确认***的工资提成257,980元为普通债权。
***因与翔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就江苏无锡前洲五洲国际广场南地块项目工程结算工作享有翔龙公司职工债权257,980元,违约罚金20,000元;二、***享有翔龙公司职工社保债权131,403.77元,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或补缴;三、翔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04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21)鄂0112民初26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审理。***在重审时提出,请求判决:一、翔龙公司重新向***送达《债权人审查结论通知单》;二、翔龙公司应向***支付的报酬257,980元和违约金20,000元为职工债权,131,403.77元为社保债权(以社保机构核实为准);三、确认翔龙公司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案件受理费由翔龙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鄂011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一、***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与翔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翔龙公司享有职工债权69,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22年4月11日申请撤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鄂01民终6519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于2022年4月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翔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二、翔龙公司支付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等合计130,000元。该委认为***的年龄已超过60岁,以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22年4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2】8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两份(2011年1月1日、2017年5月8日)、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保未保补缴一次性告知书、社会保险查询记录,被告翔龙公司提供的(2018)鄂0112破6号民事决定书及(2018)鄂0112破6-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翔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现已进行到破产重整程序,***要求翔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赔偿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等合计130,000元,应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与翔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劳动关系处于终止状态,***关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以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时效,且翔龙公司已提出时效抗辩,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金损失的请求。***在本院审理的(2021)鄂0112民初6195号案件中关于社保的请求为确认131,403.77元为社保债权(以社保机构核实为准),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本案该诉请与上述案件的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请并不重复,不属于一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翔龙公司未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第十三条第3项规定,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发2个月本人申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本院生效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在翔龙公司累计工作年限已满4年,据此计算***的养老保险损失为64,000元(8,000元/月×4年×2)。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无法补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医疗保险损失,而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参照《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