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324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住东西湖区,
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李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102号裁定,认为本院未审理***与翔龙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裁定撤销(2018)鄂011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翔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翔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某被羁押,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事实需要丁某某本人到庭陈述,于2021年8月2日中止审理。2022年3月1日本院对丁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664,417.51元,具体明细如下:1、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50,182.08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6,715.97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0元(2000年9月至2017年9月,7,000元/年×17年);3、被告支付2014年市场部销售提成及决算提成169,532元、2015年市场部销售提成295,763.62元;4、被告支付补缴欠缴社会保险13,223.84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我受聘于翔龙公司,从事生产、设计、市场营销、成本预算、采购等相关工作,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我的社会保险于2004年才缴纳,且中途有停缴和欠缴情况,但翔龙公司已将个人应缴部分从我的工资中扣除。我的工资通过银行方式发放,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月加绩效工资。我工作期间,翔龙公司长期无故拖欠我工资,导致我生活无法维持。我于2017年2月离职,期间我多次索要工资提成均无果。第一,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按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发放标准,扣除其他费用,翔龙公司拖欠我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工资50,182.08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16,715.97元。第二,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我于2000年5月入职后,翔龙公司直到2004年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后又拖欠我社会保险费用,故应补缴2000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个人社保未缴费用。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在翔龙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7,000元/月,因翔龙公司长期拖欠我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翔龙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按做满一年补一个月工资计算,应补17个月,即支付2000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劳动补偿费用。第四,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翔龙公司《门窗公司业务提成奖励办法》,翔龙公司拖欠我2014年市场销售及决算提成169,532元、2015年市场销售及决算提成295,763.62元。综上,我不服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龙公司辩称:第一、***声称其于2017年2月离职,但其直到2018年5月31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即便不考虑时效问题,首先关于欠付工资部分,***未能举证该期限内向我方提供过劳动,即便存在欠付工资情况,根据***的申请材料以及第三方机构的结论可以认可欠付***职工薪酬总额为36,663.27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提成部分,***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我方财务印章、公章,无法确认是否被财务认可,审计报告也无相关提成的记录且审计结论中查得***尚欠我方40多万元,即便提成存在,我方也有理由相信该提成已被收取,且此前管理人在会见我方实际控制人丁某某时,曾就提成问题进行核实,丁某某口头答复称我方有很多项目工程款没有收回来所以才会破产,2015年时出现部分员工到项目上收款但不进公司账户的情形,称不欠任何人提成。至于2015年我方出现经营困难以后有没有出现员工私自收取工程款不入账,或者有没有从账外与员工结算提成的情形,管理人无法从现有接管的账户资料中核查,但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实没有欠付***提成的财务记录,所以我方无法认可***关于提成的主张。第三、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首先***未能举证证明在2000年至2004年期间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管理人已于2020年12月依法依规补缴了社保系统中我方所欠全部社保包含个人部分。因此,***社保账户中目前不应存在我方的欠缴记录且我方无需为其补缴2000年至2004年的社保。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是***工作年限的问题,***未能举证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管理人曾依据社保缴纳记录认定工作年限,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的社保是由其他公司缴纳的。因此,***工作年限应当以2015年9月起算至2016年12月,为期一年;二是金额计算标准的问题,因***职位为副总经理,职位为高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按照我方的职工平均工资5,600元计算。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后就本案有关事实向翔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自己系翔龙公司与瑞龙门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系“两套牌子、一套班子”,翔龙公司于2015年9月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之后继续给***安排了一段时间的工作。
本院查明:***原系翔龙公司员工,***及翔龙公司均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翔龙公司为***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部分社会保险,湖北瑞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了2014年10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翔龙公司因经营问题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湖北柱鹏投资有限公司、吴俊、代鑫文、冯小敏对翔龙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7-1号公告,通知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6-1号决定,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翔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10日进行了债权申报。后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工作年限为12个月,拖欠工资数额为36,663.27元,经济补偿金为84,000元,职工债权认定数额为105,711.32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最终认定***工资标准为5706.73元/月,工作年限为12年,欠付工资为36,663.27元,经济补偿金为68,480.76元,其职工债权总额为105,144.03元。
***对上述职工债权确认结论不服,于2018年5月3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翔龙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27,688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工资22,95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0元;3、2014年的市场部销售提成及决算提成169,532元、2015年的市场部销售提成295,763.62元。该委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8]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于2016年5月3日离职,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8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翔龙公司支付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提成。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102号裁定,认为本院未审理***与翔龙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裁定撤销(2018)鄂011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不字[2018]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8)鄂0112破申5号民事裁定、(2018)鄂0112破7-1号公告、(2018)鄂0112破6-1号决定、职工债权审核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在原审中,***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作出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重新立案。由于在原审中翔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对债权人不能再进行个别清偿。本案虽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立案,但实质系企业破产后对职工合法权益之核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妥。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先是同意案由变更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之后又称自己只要求工资及劳动报酬所得,坚持不明确案由,故本院只能以***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案由。***称其只要求工资及劳动报酬所得,系主张的给付之诉,但根据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系确认之诉,故不能依据***主张的给付之诉作出判决。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若对管理人认定的职工债权有异议,且有确切证据可予以证明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薇
人民陪审员  袁 虹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艺格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