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32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户籍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汉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李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瑞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京山经济开发区,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湖北瑞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门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8)鄂011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103号裁定,认为本院未对**提起的给付之诉进行审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定,裁定撤销(2018)鄂011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龙公司、瑞龙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本案翔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某被羁押,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事实需要丁某某本人到庭陈述,于2021年8月2日中止审理。2022年3月1日本院对丁生根制作询问笔录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27,688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工资22,953元;2、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7,000元/月×18个月);3、二被告支付2014年提成110,650元、2015年提成346,689元。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翔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瑞龙门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翔龙公司、瑞龙门窗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均为丁生根。2000年9月,我入职被告翔龙公司、瑞龙门窗公司从事生产、设计、市场营销、成本预算、采购等相关工作,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被告翔龙公司、瑞龙门窗公司长期拖欠我各项工资、提成,并于2016年8月停止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起,被告翔龙公司、瑞龙门窗公司开始拖欠我基本工资。我多次索要无果,于2017年5月3日离职,但一直未获批准。综上,我不服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肖、李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我方与**在2016年1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2016年之后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应予以驳回。根据**提供的劳动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2016年1月1日,**与瑞龙门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之后工资均由瑞龙门窗公司发放。虽然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保由翔龙公司缴纳,但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确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因此,**在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其用人单位为瑞龙门窗公司,应向瑞龙门窗公司主张该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瑞龙门窗公司目前尚未破产,也没有纳入翔龙公司关联企业破产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2016年1月之前的工资、提成和经济补偿金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举证不足,也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工资的问题,**提交的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在2015年7月、9月,我方曾为其发放工资,若认定**与我方在2015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2016年1月入职瑞龙门窗公司,即与我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其主张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27,688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起算,而**未提交其在2017年1月以前向我方主张工资的证据,故已超过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关于工资的主张应予以驳回。2、关于提成的问题,对于2014年提成,**提交的《关于申请2014年年终奖励、决算提成及市场销售转股份的报告》,载明提成171,318元,扣除个人借支30,668元和转股30,000元后,剩余110,650元。丁生根于2015年7月13日签字同意后,**提交的建设银行武汉东西湖支行尾号841379账户显示:自2015年9月起,翔龙公司(含其关联公司武汉天龙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陆续支付了133,051.91元(不含翔龙公司另外支付的报销费用和工资),已超出**主张的2014年提成110,650元,故不存在欠付提成问题。对于2015年的提成,**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提交的材料中均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外,管理人会见我方实际控制人丁某某时,其就提成问题口头答复称我方很多项目工程款未能收回才会破产,在2015年时出现部分员工到项目上收款不进公司账户的情形,不欠任何人提成。至于2015年后有无上述不入账或公司账外结算提成款的情形,管理人无法从现有账户资料中核查。但管理人经查阅破产受理后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找到欠付**提成的财务记录,故对**主张的2015年销售提成346,689元无法认可。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提供自2000年9月即入职我公司,且持续工作至2016年1月的证据。社保缴纳记录仅显示自2006年3月起,我方开始为**缴纳社保。故对**主张2000年9月至2016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至于2016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因**已与瑞龙门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不该由我方承担。同时,**2016年1月入职瑞龙门窗公司,在与我方终止劳动关系起一年内,未向我方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其于2018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龙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庭后就本案有关事实向翔龙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某某进行了询问,其陈述自己系翔龙公司与瑞龙门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系“两套牌子、一套班子”,翔龙公司于2015年9月处于停产停业状态,之后继续给**安排了一段时间的工作。
本院查明:瑞龙门窗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翔龙公司原系瑞龙门窗公司的投资人,后进行了变更。瑞龙门窗公司与翔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丁某某。**原系翔龙公司员工,职务为经理,**及翔龙公司均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翔龙公司因经营问题处于停产停业状态。2016年1月1日,**与瑞龙门窗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险、各项福利待遇、节假日及工作日加班工资等。翔龙公司为**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瑞龙门窗公司为其补缴了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申5号民事裁定,受理湖北柱鹏投资有限公司、吴俊、代鑫文、冯小敏对翔龙公司的破产申请。2018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7-1号公告,通知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破6-1号决定,指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翔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30日进行了债权申报。后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工资标准为7,200元/月,工作年限为11个月,拖欠工资数额为63,983.27元,经济补偿金为79,200元,职工债权认定数额为127,574.07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最终认定**的工资标准为5,706.73元/月,工作年限为11年,拖欠工资数额为63,983.27元,经济补偿金为64,774.03元,职工债权总额为126,757.3元。
**不服上述职工债权确认结论,于2018年5月31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翔龙公司、瑞龙门窗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27,688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工资22,95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0元;3、2014年的市场部销售提成及决算提成110,650元、2015年的市场部销售提成346,689元。该委于2018年6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8]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于2016年5月3日离职,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不服上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8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销售提成。2020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鄂01民终10103号裁定,认为本院未对**提起的给付之诉进行审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认定,裁定撤销(2018)鄂011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不字[2018]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8)鄂0112破申5号民事裁定、(2018)鄂0112破7-1号公告、(2018)鄂0112破6-1号决定、劳动合同、职工债权审核认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在原审中,**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作出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作出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重新立案。由于在原审中翔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对债权人不能再进行个别清偿。本案虽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立案,但实质系企业破产后对职工合法权益之核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以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妥。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先是同意案由变更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但之后又称自己只要求工资及劳动报酬所得,坚持不明确案由,故本院只能以**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定案由。**称其只要求工资及劳动报酬所得,系主张的给付之诉,但根据庭审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系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系确认之诉,故不能依据**主张的给付之诉作出判决。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故**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若对管理人确认的职工债权有异议,且有确切证据可予以证明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柳 颖
人民陪审员  林 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艺格
书 记 员  袁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