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京山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京山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轻机大道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8667W。
法定代表人:田桂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瑞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永兴大道178号。
法定代表人:尹真祥,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
法定代表人:史永进,经理。
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艳云,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召杰,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京山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瑞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李召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京山市人民法院(原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原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改判驳回**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200万元被瑞龙公司转入翔龙公司时任法人丁生根个人名下,不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2、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超越***在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不在***担保意愿的意思范围;三、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提供担保,应认定***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无效。
**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1、**公司将资金出借给瑞龙公司之后,瑞龙公司再转给他人,瑞龙公司的行为未改变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2、再审申请人***的担保有效,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主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
瑞龙公司辩称:尹真祥是瑞龙公司的挂名法人,翔龙公司是瑞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真祥系受原翔龙公司法人丁生根的指示代表瑞龙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尹真祥不清楚该笔借款的资金具体流向。
翔龙公司管理人辩称:1、***是翔龙公司的高管,同时在瑞龙公司任职,现为翔龙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公司留守人员。***对翔龙公司实际控制瑞龙公司的情况非常清楚,不存在***所说到2021年才知道这一事实的情形;2、***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系在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原审过程中乃至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均未对借款用途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瑞龙公司或者尹真祥提供上述证据,属于自身怠于行使权力的行为,不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不能成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3、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并非***所说的瑞龙公司京山项目专项资金。因此,出借人**公司按照借款人瑞龙公司的指示付款到瑞龙公司法人尹真祥个人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改变借款用途,不存在欺诈情形。且案涉借款到期后,瑞龙公司多次逾期还款,***在借款人办理借款展期手续时仍自愿提供担保。4、在本案借款合同未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认定为再审中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借款人瑞龙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根据**公司与瑞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主张案涉借款用途为瑞龙公司在京山投资项目专项资金,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瑞龙公司将该笔借款转给丁生根,并没有违反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致使***错误表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的担保无效的再审理由。首先,***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公司事前明知借款人瑞龙公司会将该笔借款转给瑞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翔龙公司时任法人丁生根的事实,且故意隐满。其次,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任原京山县新市镇政府副镇长,主管工业和招商引资,瑞龙公司就是***亲自参与招商引资到京山来进行项目投资的。且***与时任翔龙公司法人丁生根存在姻亲关系,代表瑞龙公司找***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经办人袁家新时任翔龙公司副总。此外,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原京山县政府于2015年10月安排***对接服务瑞龙公司京山项目,***自述“从2016年2月开始在翔龙公司帮忙”。案涉借款到期后,瑞龙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1日和2016年3月18日二次申请对该借款展期,展期之后***仍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上述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对瑞龙公司、翔龙公司与丁生根之间的关系应当有所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提供担保的事实。***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原审判决2017年1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5月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纯棉
审 判 员 苏红玲
审 判 员 张青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