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汉街总部国际C座23楼。
负责人:魏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国,湖北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溢雄,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翔龙公司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翔龙公司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关键证据《设备抵债协议书》及《设备清单》系**在2018年6月恶意倒签至2017年10月15日,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未采信翔龙公司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并根据三份证言进一步调查,对《设备抵债协议书》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丁生根出具的《证明》与《设备抵债协议书》内容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三、《设备抵债协议书》中的设备与海口二路六号厂房的设备不能等同,协议内容不具体。四、《设备抵债协议书》存在重大缺陷。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与签署《设备抵债协议书》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设备抵债协议书》不存在倒签,翔龙公司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倒签;3.《设备抵债协议书》不存在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翔龙公司管理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设备抵债协议书》不属于破产法应撤销的事项。
翔龙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与***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签订的《设备抵债协议书》;2.判令**返还翔龙公司的6套生产线机器设备;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生根系翔龙公司独资股东。
2017年6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西湖区法院)受理**与翔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44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7日,该院制作(2017)鄂011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确认。
2017年10月15日,翔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设备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有设备抵偿乙方对其享有的债权444000元,主要包括:1.幕墙废旧生产设备1套及其附属零备件;2.铝合金窗废旧生产设备3套及其附属零备件;3.塑钢门窗废旧生产设备2套及其附属零备件;4.及以上设备之附属设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本协议项下设备所有权即归属乙方,乙方同意设备继续保持原状由甲方继续使用(设备使用协议另行协商签订),乙方可随时处置提走全部设备。翔龙公司在该协议及《设备清单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上述抵债设备并未直接交付给**,而是按照协议约定保持原状由翔龙公司继续控制,存放于武汉乘风塑胶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二路的厂房内。之后,**多次要求翔龙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并交付,但未果。
2018年1月16日,**向东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鄂011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执行过程中,翔龙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同意,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制作(2018)鄂0112执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12日,东西湖区法院因另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翔龙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二路6号车间的生产线设备,后于2018年7月2日解除查封。
2018年6月19日,东西湖区法院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北柱鹏投资有限公司、吴俊、代鑫文、冯小敏对被申请人翔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7月26日指定管理人。
2018年8月30日,**向翔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因翔龙公司管理人提供的翔龙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并未将该公司的所有机器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其认为管理人已认可将《设备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旧设备予以抵债,故撤回了债权申报。
2019年6月10日,**与黄甫签订《废旧物品处置协议》,约定**将存放在海口二路仓库的一堆废旧设备(双方目测约15吨)以22500元的价格处置给黄甫,装卸运输费由黄甫负担。之后,黄甫安排人员及车辆将设备转移至其老家武汉市黄陂区黄土园村1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撤销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对翔龙公司享有的债权444000元已于2017年7月7日经东西湖区法院(2017)鄂0112民初2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翔龙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与**签订《设备抵债协议书》,约定以自有设备抵偿所欠债务,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设备,属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翔龙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至一年内,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予撤销行为。审理中,翔龙公司管理人主张《设备抵债协议书》系倒签形成,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中,翔龙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虽发生在东西湖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但翔龙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且本案亦不存在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予撤销行为。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与**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予撤销行为,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就,故对翔龙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翔龙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翔龙公司管理人负担。
二审中,翔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三份法律文书。(2019)鄂01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1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2执1177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常青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8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二人执行行为不符合常理。**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其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行为无任何不合理常理之处。本院审核认为,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翔龙公司管理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翔龙公司管理人认为《设备抵债协议书》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8年6月,而非2017年10月15日,故提出对案涉《设备抵债协议书》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因其未能按照规定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翔龙公司管理人上诉认为案涉《设备抵债协议书》系**在2018年6月恶意倒签至2017年10月15日,属于受理翔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故主张撤销该协议。翔龙公司管理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翔龙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因该证据形式系证人证言,被谈话人与翔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翔龙公司管理人申请对《设备抵债协议书》的签字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未能按要求提供合格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翔龙公司管理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翔龙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臧文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欢
书记员潘昊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