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2民初433号
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西侧(钟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庆袖。
统一信用代码:91451122MA5L7R2U5P.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彭福创,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45110006542916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连,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系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林玉兴,男,10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林玉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黎媛,被告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261,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1,944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旺达公司系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以及基础设施项目的中标单位,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事宜。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旺达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按照被告旺达公司的要求为其承建的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以及基础设施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根据旺达公司工作人员钟裕情签字确认的共计4张《混凝土结算清单》,被告旺达公司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81,94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9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旺达公司催收混凝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拒绝清偿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旺迗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的混凝土确实系运送至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为被告所使用,被告旺达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由钟裕情向原告出具的《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4份,拟证明:1.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2.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81,944元。
证据二、2016年12月28日《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标公告》1份,拟证明被告旺达公司系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中标人。
证据三、2019年8月9日《律师函》及顺丰速运的客户存根1份,证明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旺达公司送达催款律师函,送达方式为邮寄。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汇付单、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广西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拟证明:1.陈智新代表广西旺达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陈智新是被告旺达公司所控股的广西高升投资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与广西高升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双方是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旺达公司辩称,一、旺达公司虽是的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楼、食堂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方,但未与**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钟裕情不属于旺达公司员工,可见,答辩人未欠被答辩人的混凝土货款。二、旺达公司与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与**公司口头协商供货要求,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旺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合同关系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三、钟裕情不属于旺达公司员工。**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需方单位为:广旺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钟裕情,需方单位不是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钟裕情也不是旺达公司员工,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可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林玉兴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旺达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由钟裕情签字确认的4份《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对账单中的施工方的单位名称并非叫旺达公司,客户对账单的签署人钟裕情也不是广西旺达公司的员工。被告旺达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顺丰速运的客户存根有异议,认为广西旺达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的律师函。证据四中的网上银行电子汇付单有异议,并认为陈智新并不能代表旺达公司行为,陈智新所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是陈智新代表旺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更不能证实被告旺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结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4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林玉兴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玉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旺达公司将其中标的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以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林玉兴承建,被告林玉兴在承建涉案项目工程过程中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材料则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并由被告林玉兴的雇员钟裕情与原告进行交易对接,钟裕情在确认收货后,向原告**公司出具了4份《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共计欠原告货款281,944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林玉兴仅通过案外人陈智新向原告**工作代付了20,000元货款后,余下货款261,94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足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林玉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林玉兴拖欠其货款,有被告林玉兴的雇员钟裕情向原告出具的4份客户对账单为凭,被告林玉兴理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玉兴给付拖欠的货款261,9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林玉兴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林玉兴没有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玉兴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西旺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由旺达公司财务人员陈智新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付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款项的银行汇付凭证。但被告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陈智新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付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其个人为林玉兴代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职务行为。因原告提交的该份个人银行汇付凭证属于间接证据,该汇付凭证并未能直接证明陈智新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款项是代表旺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以该笔汇付凭证认定原告与被告旺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旺达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应付款项261,944元为基数,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渊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积勋
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