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

钟山县盛贵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西侧(钟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庆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福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丽,女,汉族,1991年7月13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该公司风控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友连,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该公司管控中心经理。

原审被告:林玉兴,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上诉人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旺达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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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桂112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清偿拖欠上诉人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261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1944元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玉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林玉兴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林玉兴称是其向上诉人购买并使用了混凝土完全是其单方的陈述,林玉兴本人也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结算。据上诉人了解,涉案工程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以及基础设施项目系被上诉人的中标项目,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承建工作,上诉人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也均是运输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为被上诉人所使用。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林玉兴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与林玉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系由被上诉人施工承建,涉案混凝土均由被上诉人所使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盖章,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货款的陈智新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与陈智新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在此前提下,陈智新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既是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又是被上诉人对于《混凝土结算清单》上所载明的货款数额的确认。另外,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律师催告函》,对于催告函中所载明的事项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否认,而是以一种消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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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式予以默认,这也能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林玉兴存在私下串通、逃避合同责任的重大嫌疑。如前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林玉兴本人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林玉兴,但亦未提供任何转包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上诉人还辩称其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智新支付的20000元系代林玉兴支付货款。上诉人认为,作为公司财务的陈智新没有理由为所谓的“转包人”代付货款,除非该“转包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四、在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将陈智新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旺达公司辩称,旺达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与其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也从未安排人员向上诉人进行过支付行为。陈智新向上诉人转账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拖欠混凝土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林玉兴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共计261,94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61,944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林玉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2017年12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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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期间被告旺达公司将其中标的钟山县花山瑶族乡中心幼儿园教学综合楼、食堂以及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林玉兴承建,被告林玉兴在承建涉案项目工程过程中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材料则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并由被告林玉兴的雇员钟裕情与原告进行交易对接,钟裕情在确认收货后,向原告**公司出具了4份《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共计欠原告货款281,944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林玉兴仅通过案外人陈智新向原告**工作代付了20,000元货款后,余下货款261,94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足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林玉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林玉兴拖欠其货款,有被告林玉兴的雇员钟裕情向原告出具的4份客户对账单为凭,被告林玉兴理应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玉兴给付拖欠的货款261,9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林玉兴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林玉兴没有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玉兴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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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合同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广西旺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的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交了由旺达公司财务人员陈智新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付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款项的银行汇付凭证。但被告旺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陈智新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付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其个人为林玉兴代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是代表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职务行为。因原告提交的该份个人银行汇付凭证属于间接证据,该汇付凭证并未能直接证明陈智新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款项是代表旺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以该笔汇付凭证认定原告与被告旺达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旺达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玉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26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应付款项261,944元为基数,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玉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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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林玉兴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林玉兴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261,944元及相应利息。关于该笔货款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的由旺达公司财务人员陈智新在2019年1月30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汇付给原告**公司的20,000元款项的银行汇付凭证以及送货单等证据,不足以作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购买混凝土事实的充分证据。银行汇付凭证所载并非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送货单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涉案货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元,由钟山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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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义奎

审判员陈小坤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昌盛

书记员王文惠